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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修武县佳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武县佳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路。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修武县佳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租赁纠纷一案,佳富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佳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富公司起诉称:杨某某在2007年4月至10月,陆续租用其价值x元的建筑设备,杨某某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租赁物,请求判令杨某某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用。

原审认为,佳富公司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证据显示杨某某所用物品主要系从万水千山大酒店处领取,不能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此判决:驳回佳富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佳富公司承担。

佳富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具体理由是:租赁物系上诉人所有,并非万水千山大酒店所有,至于部分租赁凭证上有“万水千山大酒店材料验收专用章”主要是上诉人在酒店处办公,是双方协商的出门手续,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的所有权。

杨某某当庭答辩称,佳富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没有双方租赁的证据,佳富公司也无租赁设备所有权的证明,上诉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其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否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认为,佳富公司以杨某某租用其建筑设备为由,起诉要求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相应租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租赁合同纠纷,此诉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佳富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能够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也具有进行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审以诉讼主体问题对本案不予实体审理有所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指令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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