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山,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乙,男,汉族,系聂某甲之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淇县X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某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淇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淇县人民法院(2009)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玉、被上诉人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聂某乙,被上诉人淇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7月25日,李某某向淇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经淇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于1999年3月以淇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为李某某颁发了淇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两年后,李某某于2001年从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领取了该证书。淇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初始登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初始登记土地申请者应向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附着物权属证明。淇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未提交李某某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2000年3月,聂某甲向淇县X镇X村委递交了用地申请,并于2000年5月28日向该村村委会交纳3500元的土地使用费,同年聂某甲在该宗土地上建好三间地基。2008年年底,聂某甲与李某某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李某某于2009年3月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聂某甲得知淇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09年5月8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2000年3月,聂某甲向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该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5月28日收取了聂某甲3500元的土地使用费。聂某甲在李某某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不知有颁证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于2000年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好房屋宅基,与淇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第三人李某某自认,其与聂某甲的矛盾是去年年底发生后,双方才开始协商此事,由此印证了聂某甲2008年底之前不知道淇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在审理中,淇县人民政府仅向法院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未提交申请人个人身份证明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其为李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淇县人民政府在为李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未依法进行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对聂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撤销淇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的淇集建(1999)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聂某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淇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的淇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被上诉人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聂某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所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未超法定期限。上诉人2002年在上关村委会领取了淇集建(1999)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先前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已领取该证。上诉人在2009年5月诉被上诉人侵权时,被上诉人才了解该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未超时效。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淇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淇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的淇集建(1999)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聂某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2000年3月聂某甲向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2000年5月28日该村民委员会收取了聂某甲3500元的土地使用费。同年,聂某甲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有房屋地基。淇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的颁证行为与聂某甲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聂某甲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二、淇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淇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淇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未提交申请人个人身份证明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在为李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未依法进行公告。故淇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三、聂某甲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008年底,李某某与聂某甲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李某某于2009年3月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聂某甲才得知淇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有土地使用证。聂某甲于2009年5月8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聂某甲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能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鹤
审判员刘自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