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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1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

被告邓XX,男。

原告黄XX诉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彩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道发、邓慈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被告与原告是好友。2009年被告购买了一台别克牌小轿车在隆回县城搞租赁,2010年12月,被告把车租给别人,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与一辆的士相撞,并把过路行人撞伤。当时租赁者已逃逸,必须要被告赔偿,被告就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借给被告x元,限二个月还清,被告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邓XX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邓XX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黄XX借款x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XX与被告邓XX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9日,被告以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x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XX人民币(x)叁万圆整,情况属实。(限两个月还清)。借款:邓XX,2010、12、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XX向原告黄XX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邓XX偿还借款,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XX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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