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平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追加王某丙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平波、王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假借其父李某亮委托的名义,于2004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两份。原告建设的华彬阳光广场2008年12月竣工交付使用后,李某亮一直不履行协议,后经原告调查查找,发现李某亮早于2002年9月12日因病死亡,并于2002年9月14日火化。根据以上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等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王某丙辩称,一、李某某的父亲在双桥小区有两处、李某某有一处临街房产。2002年7月16日原告对双桥小区予以开发拆迁,李某亮委托李某某办理相关拆迁安置事宜,并于2002年8月6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02年9月12日李某亮去世,原告在明知李某亮去世的情况下,指导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委托书办理了公证。2004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拆迁安置协议,李某某同意将其房产与李某亮的房产合并拆迁、安置,产权归李某亮所有。2008年期间,李某某为办理新房的产权证,又在原告的指导下,先后办理了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确定王某丙为李某亮唯一继承人、王某丙委托李某某全权办理拆迁安置事宜的三份公证。公证书中李某亮的死亡时间虽然不正确,但,李某亮生前委托李某某办理拆迁安置事宜是真实的。原告主张撤销协议,不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撤销合同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要求原告履行上述两份拆迁安置协议,并赔偿损失。
原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拆迁安置协议两份,证明李某某以李某亮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2、调查函、济源市殡仪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调查得知李某亮2002年9月12日去世,拆迁的房屋不是李某亮的遗产,其不可能去世后自己或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协议;3、公证书与撤销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公证书欺骗原告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
被告李某某、王某丙对原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合法有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中的公证书无异议,对撤销决定书有异议,并未送达被告,且只撤销了公证行为,未撤销两份协议。
被告李某某、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产权证明三份;2、收据一份,证明艾永河收到房款、并证明房屋产权归李某某所有;第二组:1、华彬阳光广场建设情况说明一份;2、建委拆迁改造公告及报纸公告各一份;证明拆迁自2001年7月13日已经开始。第三组:1、李某亮委托书一份,原件已向原告和拆迁办提交;2、旧城改造通知一份,证明李某某是合法的委托代理人。第四组:新乡市红旗区公证书三份,证明李某某是按照原告的意见办理了公证。第五组:1、承诺书一份;2、拆迁安置协议两份。第六组:1、新乡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2、济源市公证处公证书两份。证明李某亮的遗产由王某丙一人继承,并继续委托李某某办理拆迁、安置事宜。第七组:租赁协议一份,是原告起诉前,要求被告签订、被告不同意签订,同时证明原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将被告房产非法出租、获利的事实。
原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王某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可以显示双桥商场地下室属于艾永河,不属于李某亮;收据的当事人是李某某,与李某亮无关;卖房是艾卫做的,与艾永河无关,产权转让手续不完备,房款也未付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拆迁建设的时间;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可以显示被告仍在营业,通知下达时,李某亮已经去世,应通知其所有的继承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内容有问题;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份公证书均是起诉后作出的;对第七组证据不认可,该协议未签名、盖章。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酌情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亮在本市X路双桥商场有两处营业用房,李某某有一处营业用房。2002年8月6日李某亮给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某某办理相关的拆迁、安置事宜。2002年9月12日李某亮去世。2004年7月16日李某某以李某亮的名义,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上述李某亮两套与李某某一套的建筑面积共计117.x的营业用房予以拆迁,给李某亮安置两套临街营业房,位于华彬阳光广场东北角新编一号(建筑面积为53.x)、新编二号(建筑面积为49.x),约定21个月内交付房屋,周转费x.41元{(30元/M2×53.x×21个月)+(30元/M2×49.x×21个月)}、搬迁补贴费1030.07元;并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的周转费增加为60元/M2,再逾期六个月交付房屋的周转费增加为160元/M2,并按日3%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予以拆迁,并向李某某支付了21个月周转费x.41元、拆迁补贴费1030.07元、拆迁损失补偿x元;21个月期满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按60元/M2支付周转费至2009年11月30日止,未再支付。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将上述安置房屋交付给被告。2010年1月15日济源市公证处分别作出(2010)济金证民字第X号、(2010)济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李某亮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和王某丙委托李某某办理上述房产拆迁安置行为予以追认,并对委托李某某办理产权证书的委托书予以公证;2010年1月25日新乡市公证处作出(2010)新豫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由王某丙一人继承李某亮的遗产予以公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李某某以李某亮的名义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述两份拆迁安置协议时,虽然其公证委托手续存在瑕疵,但已经权利人王某丙的追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李某某以李某亮的名义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代理行为有效,所签订的上述两份拆迁安置协议有效;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述两份拆迁安置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丙反诉要求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交付房屋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期间的周转费、滞纳金至交付房屋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丙要求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起,按照上述安置房屋的租赁费标准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4年7月16日李某某以李某亮的名义,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书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本市华彬阳光广场东北角新编一号、新编二号两套房屋交付给王某丙,并支付周转费(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11月30日按100元/M2/月×117.x计算,自2009年11月30日至交房之日止,按160元/M2/月×117.x计算)、滞纳金{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11月30日,按(100元/M2/月×117.x)×3%/日计算,自2009年11月30日至交房之日止,按(160元/M2/月×117.x)×3%/日计算}。
三、驳回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预交的反诉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