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陆某、周某丙、王某某、杨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贵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2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23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20岁。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男,30岁。

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周某丙、王某某、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某二十五日作出(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王某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和刘×同在贵港市X区X街楚云天宾馆做服务员。王某某、杨某在2010年1月20日被宾馆老板辞退后认为是刘×向老板讲坏话之故,为此对刘×怀恨在心。随后王某某、杨某与被告人陆某密谋决定抢劫刘某丁财物以泄愤,陆某表示由其具体负责抢,王某某、杨某则将刘某丁住址和上下班时间及钱存于邮政储蓄卡等情况告知陆某。2010年1月27日2时许,陆某纠集周某丙和周某丙刚(另案处理),先由王某某带领到贵港市X区内指认刘×住处,然后王某某就到同租住在银座华隆小区内的杨某租屋内等候。陆某则持一根长铁棍,周某丙刚持一把小刀和周某丙伏击守候在小区X栋X单元X室刘×住处的X楼楼梯间对准备下班回来的刘×实施抢劫。3时许趁刘×、兰某下班回到X室开门时,陆某、周某丙和周某丙刚马上冲过去将刘×、兰某强行推进X室,然后以用钢管殴打、拿小刀威胁、拳打脚踢等方式逼迫刘×和兰某给钱,周某丙从兰某身某搜某两张农行卡、签证和驾某等物品,从刘×身某搜某身某一张。陆某还从房间的电视柜下抢走兰某的邮政储蓄卡一张,在向刘×和兰某逼问得到银行卡的密码后,陆某就拿着上述抢得物品和兰某放在房间桌上的黑色宏基手提电脑先行离开,周某丙和周某丙刚留下继续看守刘×和兰某。之后陆某驾某车搭王某某到城区的自动提款机上领取了现某人民币20000元。得款后,陆某和王某某分别电话通知周某丙、杨某和周某丙刚,随后五人乘坐陆某驾某的小车到贵港市X路交警一大队附近的公共汽车站台旁分赃,陆某先将其中的人民币4000元均分给周某丙和周某丙刚,过后又将其中的人民币4000元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转交给杨某人民币2000元,但杨某仍将该款由王某某保管,只在案发前提取人民币500元。陆某个人占有余款人民币12000元,并将所抢得的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刘×和兰某身某损伤属轻微伤。2010年4月30日19时,公安机关将陆某抓获,后又根据陆某提供的线索将周某丙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查扣王某某赃款人民币2500元,并发还兰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兰某、刘某丁陈述、证人孙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储蓄卡帐户明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某、现某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指认照片、被告人陆某、周某丙、王某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周某丙、王某某、杨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入户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陆某、周某丙、王某某是主犯,杨某是从犯。陆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杨某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项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某七条、第六十四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15200元、被告人周某丙退赔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赔1000元、被告人杨某退赔500元给被害人兰某。追缴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并予没收,上缴国库。

陆某上诉称:是杨某指使其去抢劫,并带其到刘某丁住处指认刘×,还负责放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密谋抢劫,没有带领同伙指认刘某丁住处,没有分得赃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杨某上诉称:其没有密谋抢劫,也没有分得赃款,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黄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没有唆使他人抢劫,也没有分得赃款,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和刘×同在贵港市X区X街楚云天宾馆做服务员。王某某、杨某在2010年1月20日被宾馆老板辞退后认为是刘×向老板讲坏话之故,为此对刘×怀恨在心。随后王某某、杨某与被告人陆某密谋决定抢劫刘某丁财物以泄愤,陆某表示由其具体负责抢,王某某、杨某则将刘某丁住址和上下班时间及钱存于邮政储蓄卡等情况告知陆某。2010年1月27日2时许,陆某纠集周某丙和周某丙刚(另案处理),先由王某某带领到贵港市X区内指认刘×住处,然后王某某就到同租住在银座华隆小区内的杨某租屋内等候。陆某则持一根长铁棍,周某丙刚持一把小刀和周某丙伏击守候在小区X栋X单元X室刘×住处的X楼楼梯间对准备下班回来的刘×实施抢劫。3时许趁刘×、兰某下班回到X室开门时,陆某、周某丙和周某丙刚马上冲过去将刘×、兰某强行推进X室,然后以用钢管殴打、拿小刀威胁、拳打脚踢等方式逼迫刘×和兰某给钱,周某丙从兰某身某搜某两张农行卡、身某和驾某等物品,从刘×身某搜某身某一张。陆某还从房间的电视柜下抢走兰某的邮政储蓄卡一张,在向刘×和兰某逼问得到银行卡的密码后,陆某拿着上述抢得物品和兰某放在房间桌上的黑色宏基手提电脑先行离开,周某丙和周某丙刚留下继续看守刘×和兰某。之后陆某驾某车搭王某某到城区的自动提款机上领取了现某人民币20000元。得款后,陆某和王某某分别电话通知周某丙、杨某和周某丙刚,随后五人乘坐陆某驾某的小车到贵港市X路交警一大队附近的公共汽车站台旁分赃,陆某先将其中的人民币4000元均分给周某丙和周某丙刚,过后又将其中的人民币4000元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转交给杨某人民币2000元,但杨某仍将该款由王某某保管,只在案发前提取人民币500元。陆某个人占有余款人民币12000元,并将所抢得的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刘×和兰某身某损伤属轻微伤。2010年4月30日19时,公安机关将陆某抓获,后又根据陆某提供的线索将周某丙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查扣王某某赃款人民币2500元,并发还兰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兰某、刘某丁陈述证实,2010年1月27日3时许,其二人回到住处贵港市X区银座华隆X栋X单元X室,在走进门口而未关门时,三名陌生男子从X楼冲来将其二人推进房间并关上门。其中一个穿红色外套拿钢管的男子用钢管往兰某乱打,一名穿黑色外套的男子打刘×。拿钢管的男子要兰某交出手机,黑色外套的男子将手机抢过并砸坏在地,还从身某掏出一把小刀指着兰某不让兰某出声,否则要捅死兰某。穿灰黑色外套的男子问兰某身某是否有钱,后对其进行搜某,搜某兰某装有两张农行卡、身某、驾某及现某150元的钱包一只,并将两张银行卡交给穿红色外套的男子,之后,该男子又去对刘×搜某。该伙人逼问农行卡里是否有多少钱及密码,其两人害怕而说卡里有7000元和密码,红色外套的男子记下密码后离开了房间。过一会儿,红色外套的男子返回房子又问刘×是不是还有一张邮政银行卡,刘×否认后该男子就用钢管往兰某身某乱打,还将刘某丁头部打伤流血。刘×被逼说出该邮政卡存放在电视机柜下,灰黑色外套男子找出邮政卡交给红色外套的男子,红色外套的男子又逼问该邮政卡的密码。红色外套的男子将兰某放在饭桌上的一台黑色宏基手提电脑装进袋子拿走还吩咐了两句另两名男子。另两名男子在红色外套的男子离开房间后就让其两人分蹲在房间的角落里,灰黑色外套的男子还用袜子擦他们接触过的地方,在接到一个电话后,该两人又用房间床头上网线将其二人进行绑住、用布堵上嘴巴并将其两人扔在床上,后又威胁其两人不得报警才离开。兰某被抢去的邮政卡内有存款20700元。刘×在2010年1月20日与杨某、王某发生过矛盾。

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是贵港市楚云天宾馆的老板,刘×和杨某、王某是其宾馆服务员,该三人在2010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发生矛盾,后其辞退杨某和王某并给她们结算工资。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兰某报案后对该案立案侦查。

4、抓获经过、在逃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2010年4月29日将杨某、王某某抓获,并在2010年4月30日将陆某抓获,后根据陆某提供的线索抓获周某丙。同案犯周某丙刚至今未归案。

5、户籍证明,证实四某告人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均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搜某、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王某某居住的出租屋内,经王某某指认而搜某两张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分别是(略)、(略))并予扣押。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某某赃款人民币2500元,并发还被害人兰某、刘×。

7、兰某的邮政储蓄卡(略)××××××××的帐户明细证实,该邮政储蓄卡于2010年1月27日在3个取款点分11次取款共人民币20000元。

8、王某某的邮政储蓄卡(略)××××××××的帐户清单、起赃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依法提取赃款人民币2500元。

9、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兰某、刘×构成轻微伤。

10、现某方位图、现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证实,四某告人分别指认案发现某位于贵港市X区银座华隆X栋X单元X室,王某某指认其持兰某银行卡领取赃款的具体位置,陆某、周某丙、王某某指认分赃地点位于贵港市石羊塘君悦宾馆附近公路边。

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兰某、刘×辨认,被告人陆某就是持钢管在贵港市X区银座华隆X栋X单元X室实施抢劫的男子,被告人周某丙是在抢劫当时穿着灰黑色衣服的男子。经被告人周某丙、陆某辨认,确认兰某、刘×是本案被害人。

12、监控录像、录像截图指认照片证实,经证人孙某和被告人王某某、陆某对银行视频录像截图进行指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使用银行柜员机进行取款。

13、被告人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其听女朋友王某某及杨某说同在楚云天宾馆做工的刘×经常向宾馆经理说坏话,害得她们被辞退,王某某和杨某就说要找人打一顿刘×。其听了以后就说打一顿有什么用,还不如从刘×身某弄点钱来花,杨某和王某某听后都表示同意。杨某和王某某就告诉其刘某丁住处、下班的时间,和男朋友一起住以及刘×有一张存钱的邮政储蓄卡等情况。其听后表示由其去找人做,得钱再一起分。过后其纠集周某丙和周某丙刚一起去抢劫刘×。1月27日凌晨1时许,其拿一条钢管、周某丙刚拿一把小刀和周某丙在王某某的带领下到刘某丁住处门外守候,后王某某和杨某在杨某的租屋等候。凌晨3时许,其和周某丙、周某丙刚趁刘×和男朋友下班回来开门时强行进入屋内,其拿钢管殴打兰某,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丙刚拳打脚踢刘×,周某丙刚还拿刀出来威胁兰某。通过上述方式逼迫刘×和兰某给钱,周某丙通过搜某抢得身某两张、农行卡两张、驾某一张等物品,其没有发现某某翠所说的邮政储蓄卡,于是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肯定储蓄卡存在并叫其问刘×给卡,随后其用钢管殴打兰某,逼兰某和刘×交出邮政卡和说出密码。然后其拿银行卡和兰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先行离开,留下周某丙、周某丙刚看守。其驾某小车搭乘王某某到凤凰城邮政储蓄所、市人民医院处由王某某用抢得的邮政卡到柜员机上领取现某2万元,而且其趁王某某到人民医院对面的银行取钱时偷拿了2000元。取完钱后,其驾某搭王某某、杨某以及周某丙、周某丙刚到交警一大队附近分赃,其对大家说领取得18000元,便分给周某丙、周某丙刚各2000元,周某丙、周某丙刚拿钱后就下车离开。其在回王某某租屋后给4000元王某某,并叫其将其中2000元交杨某,其余财物归其个人挥霍。其所抢得的笔记本电脑以1200元销赃,其余抢得的身某、驾某、农行卡和作案工具均被其扔进江内。

14、被告人周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陆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一对夫妇因得罪他的女朋友,想去抢那夫妇的钱,其表示同意一起去抢。到1月底时,其和陆某及陆某的女朋友王某在小江转盘吃宵夜时,王某又说起被欺负的事情,其和陆某就决定当晚动手去抢那对夫妇,其打电话叫来周某丙刚。后其和陆某、王某、周某丙刚坐陆某的一辆黑色小汽车去到贵港市银座华隆停车场,由王某将其三人带到那对夫妇住的银座华隆X栋X单元X室,并说那对夫妇一般都是凌晨2点到3点这段时间下班回家,然后王某就离开。其和陆某、周某丙刚就上到银座华隆X栋X单元六楼的楼梯间里等着那对夫妇回来,当时陆某拿一根钢管,周某丙刚叫其将随身某带一把折叠的平南某刀给他。3时许,一名穿白色衣服女子和一名穿灰黑色西装的男子上到X楼开了X室的门,陆某就暗示其和周某丙刚说抢的就是这对夫妇,遂趁那夫妇没有关门时将这对夫妇推进房间里并关好门。进房间后陆某就骂那对夫妇,后用手中的钢管打那男子,其和周某丙刚用手打了那名女子,周某丙刚抢过男子的手机并砸在地上,并从身某掏出小刀说要捅那男子。后叫这对夫妇蹲在房间的墙角处,周某丙刚把刀拿在手上指着那对夫妇,陆某用钢管殴打那男子,其就去搜某男子的一个钱包,将钱包里的两张银行卡和驾某交给陆某。陆某问银行卡的密码,后陆某拿着那两张银行卡自己走出X室。过了十分钟后陆某又回到X室,说他刚才打电话给王某,王某说这对夫妇手上还有一张邮政银行卡,钱都在那张邮政银行卡里。那女子说没有邮政的银行卡,陆某就用手中的钢管殴打那对夫妇,陆某把那女子的头部都打出血了,女子才说有一张邮政银行卡放在房间里的电视机柜下面,其听后就在房间里的电视机柜下面找到一张邮政银行卡,然后把邮政银行卡交给陆某。陆某又问邮政银行卡的密码,女子说这张邮政银行卡的密码和刚才的那两张密码是一样的。后陆某从房间里找了一个蓝青色的袋子,将房间里一张桌子上的一台黑色的手提电脑装在袋子里装好,陆某就说他和王某去领卡里面的钱。后陆某打电话给说那张邮政银行卡里有钱,陆某和他女朋友王某正在领钱。又过半个小时左右,陆某打电话说钱卡里的钱已经领出来了,他和王某在银座华隆下面的停车场等其和周某丙刚。其害怕留下痕迹,就用房间的一块抹布到处擦碰过的地方,然后和周某丙刚在房间里找了那对夫妇的袜子套在手上,拆下房间里床头的网线,把那对夫妇绑在了床上,并威胁他们不要报警。其和周某丙刚一起下楼到银座华隆后背停车场,见到陆某、王某和杨某在车上。到贵港市X路交警一大队附近的公车站牌旁边,陆某就说他和王某从抢来的邮政卡上领18000元人民币出来,并拿出一沓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出来数,数完后陆某就说大家先一个人分2000元人民币,于是陆某就数了2000元人民币给其、数了2000元人民币给周某丙刚,其和周某丙刚分得了钱以后就下车各自离开了。其听陆某说,前段时间陆某和王某、杨某就一起商量过怎么样去抢那对夫妇的钱,那对夫妇的钱存在邮政银行卡里也是杨某告诉陆某的,所以分钱给杨某。其分得的2000元已经挥霍完了。

15、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和杨某因与刘×有矛盾,其两人因刘×而被楚云天宾馆辞退。为此在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在其租住的港北区国际生活港大西园鲜虾云吞面馆后背一出租楼X房内,其在与杨某、陆某一起商量决定抢刘某丁钱后,将刘某丁住处、下班的时间,和男朋友一起住以及刘×有一张存钱的邮政储蓄卡等情况告知陆某。1月26日晚上,其和陆某及陆某的两个朋友决定当晚去抢刘×。1月27日凌晨2时左右,其带陆某及陆某的两个朋友到刘×在银座华隆小区X栋X单元X号的住处,并指认给他们认识。然后其就到住在银座华隆小区内的杨某住处等候,期间陆某电话告知其从刘×处只抢得两张2张卡,没有发现某邮政储蓄卡后,其对陆某说刘×肯定有邮政卡。在陆某抢得邮政储蓄卡后开车搭其到凤凰城、市人民医院附近的邮政银行柜员机取款,钱是其领的,领出的钱其全部交给了陆某,听陆某说得款18000元。后陆某开车搭其和杨某以及陆某的另外两个朋友共五人在交警一大队附近并在陆某的车上一起分赃,钱是陆某分,说每人分2000元,陆某的两个朋友得钱后就下车离开。回租屋后陆某给其4000元,叫其将其中2000元交杨某,杨某将分得的份额留由其保管,被抓前几天,杨某用了500元买衣服,其已用去1000元,所得赃款尚余2500元。

16、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和王某某、刘×在贵港市X区楚云天宾馆工作,但刘×经常打小报告,害得其和王某某被宾馆经理开除,故对刘×一直怀恨在心,都想着要找机会教训下刘×。其和王某某就向陆某抱怨想找机会教训刘×,陆某就说不如叫刘×给点钱花花,其和王某某都同意。其和王某某就告诉陆某,刘某丁钱都是存在一张邮政储蓄卡里,两人还带陆某到刘×租住的银座华隆X栋X单元X室门口看过,并说去刘×家教训她找点钱花应该不难。2010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我表姐王某某来到我租住在银座华隆X栋X单元X室的出租屋说陆某要进刘×家教训刘×,王某某在3时许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出去。约半个多小时,王某某电话叫其到楼下银座华隆旁的一个百货店等她,王某某在其上车后说她和陆某抢得兰某的一张邮政储蓄卡领取了人民币18000元,几分钟后“阿坤”和另一名男子也上车。陆某开车到贵港市X路交警一大队附近的公车站牌旁边后就停下来,王某某拿出刚才用兰某的邮政储蓄卡取得的人民币18000元交给陆某,陆某当着我们一车人的面数了一遍确定是18000元人民币,然后就说先一个人分2000元人民币,说完就给了“阿坤”和那名其不认识的男子一人2000元人民币,“阿坤”和那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拿钱后就一起下车。2010年1月27日13时许,王某某在贵港市X区国际生活港大西园食馆四某的出租屋说要把抢得兰某的邮政储蓄卡中领得的人民币18000元中的2000元人民币分给其,其将该款放在王某某处保管。直到案发前几天才问王某某要了500元买衣服。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王某某、杨某与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入户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周某丙、王某某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陆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杨某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王某某、杨某均提出事前没有参与密谋抢劫,也没有分得赃款的上诉意见以及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没有唆使他人抢劫,也没有分得赃款,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杨某、陆某经事前密谋后,由陆某纠集周某丙和周某丙刚实施抢劫,在取得被害人兰某的银行卡后,由陆某、王某某到银行取款人民币20000元,后予分赃,该事实除了本案四某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外,还有被害人刘×和兰某的陈述、兰某的邮政储蓄卡帐户明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某勘查记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录像、录像截图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某、杨某事前参与密谋,事后分得赃款。其二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故该上诉意见以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陆某提出是杨某指使其去抢劫,并带其去刘某丁住处指认刘某丁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陆某、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四某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四某告人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判决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15200元给被害人兰某、追缴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并予没收,上缴国库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王某某、杨某的上诉。

二、维持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某,即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撤销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15200元、被告人周某丙退赔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赔1000元、被告人杨某退赔500元给被害人兰某。追缴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并予没收,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人民币13200元、被告人周某丙退赔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退赔人民币500元给被害人兰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发坚

代理审判员梁桂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