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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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贵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

辩护人甘某某,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思、赵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丙、刘某丙经密谋后,携带牛角刀、电线等作案工具,窜到贵港市X区龙宝转盘处,雇请陈某用摩托车搭到港北区X镇X路段时,刘某乙和刘某丙、刘某丙持牛角刀威胁陈某交出钱物,陈某拿出水果刀反抗,被刘某乙夺下,刘某丙用牛角刀架在陈某的脖子上,从陈某身上搜出人民币97元,接着将陈某拖入路边的甘某地,用电线捆绑陈某的手脚,用袜子塞住嘴巴,将陈某1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抢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抢的摩托车归还被害人陈某。2010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某、同案人刘某丙、刘某丙的供述、证人龚某的证词、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乙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刘某乙上诉称,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辩护人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没有密谋抢劫,是从犯,建议判处刘某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5日,刘某丙、刘某丙(二人已判刑)等人在龚某的出租屋密谋实施抢劫,准备出发时被告人刘某乙来到出租屋,刘某丙便激将刘某乙一起参与抢劫去。后三人携带牛角刀、电线等作案工具,窜到贵港市X区龙宝转盘处,雇请陈某用摩托车搭其三人到港北区X镇X路段时,刘某丙持牛角刀威胁陈某交出钱物,陈某拿出水果刀反抗,被刘某乙夺下。后刘某丙、刘某丙将陈某拖入路边的甘某地,用电线捆绑陈某的手脚,用袜子塞住嘴巴,从陈某身上搜走人民币97元,并把陈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抢走。次日,被告人刘某乙和刘某丙、刘某丙欲销售赃车时,刘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丙、刘某乙弃车潜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抢摩托车归还被害人陈某。2010年9月3日,刘某乙在亲属及村干部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2000年3月25日其用摩托车搭三名男子去港北区X镇X路段时,他们把其拖下车,其中一人掏出把尖刀威胁其交出钱物,其从身上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想反抗,但被其中一个抢去。后将其拖到路边的甘某地,用电线绑住其手脚,用袜子塞住其嘴巴,将其身上的钱、驾某、摩托车等都抢走。

2、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立案表证实,公安机关将此案件立为抢劫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9月3日刘某乙在家属及村支书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机关自首。

4、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从刘某丙手中提取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从现场提取了两条塑胶包铜电线和一只白色袜子。

5、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陈某。

6、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丙、刘某丙已经被判刑。

7、贵港市估价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8、同案犯刘某丙供述:2000年3月25日晚,其和刘某丙等人在龚某的出租屋密谋抢劫,准备出发时冯××、龚某临时不去,其就用激将法叫刘某乙一起去。后来三人带上牛角刀、电线等工具走到龙宝转盘处,雇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去大圩。经过大仁村路段时其把牛角刀拿出来架住司机的脖子,司机反抗并从车上拿了把水果刀出来,刘某乙上去把水果刀夺了下来自己拿住,其和刘某丙就把司机拖到甘某地里去搜身,然后绑起来,刘某乙在外面看着车和路况等情况。绑了司机后他们就把司机的摩托车开走。

9、同案犯刘某丙供述:2003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和刘某丙、刘某乙步行到龙宝大转盘,雇了一辆摩托车去大圩。在大仁村路X路停车后,刘某丙拔出牛角刀威胁司机,司机也拔出一把小号的水果刀想反抗,很快便被刘某乙夺走。后把司机押到公路旁边的甘某田里,用电线绑住司机的双手和双脚,用袜子塞住司机的嘴巴,然后刘某丙在司机身上搜得出一个钱包,钱包内有驾某、行驶证等物,其也搜得十几元钱,接着其驾某摩托车搭刘某丙、刘某乙逃走。

10、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00年3月的一天,刘某丙、刘某丙、冯××等人在我的出租屋商量去抢劫,当时刘某乙不在场,他们准备出发时冯××临时不去了,刘某丙他们才叫上刘某乙去的。

1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丙、刘某丙等人在龚某的出租房里商量去抢劫。后来其回到出租屋,刘某丙、刘某丙就带其一起出去,走到一个十字路口,他们雇一辆摩托车去大圩。在大仁岭路段停车,刘某丙就拿出牛角刀架住司机的脖子,司机拿出一把水果刀出来,其上去把司机的水果刀夺下来,然后其看车,刘某丙、刘某丙把司机拉到甘某地绑起来,还搜了身,后来刘某丙开抢来的摩托车搭他们逃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同案犯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乙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危害后果相对减少,且其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乙系从犯,请求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德升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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