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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贵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38岁。

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1)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丙因吸毒成瘾,为筹毒资以贩养吸,自2010年8月底开始,购买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并多次销售给其他吸毒人员吸食。具体如下:1、2010年8月中旬一天,刘某丙在桂平市X村垌心屯自家附近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周某丁吸食,得款人民币二十元。2、2010年8月18日下午5时许,刘某丙在木乐镇X村自家附近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黄某吸食,得款人民币三十元。3、2010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刘某丙在木乐镇X村家中将价值人民币三十元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周某丁、满某一起吸食。随后公安机关出警到刘某丙家中,将刘某丙和吸毒人员周某丁、黄某、周某丁、满某抓获,并当场在刘某丙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小包,共净重13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

原判认定此事实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图和照片,证人满某、周某丁、黄某、周某戊证言,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因吸毒成瘾,以贩养吸而多次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刘某丙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刘某丙上诉称,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据,请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某丙为筹集毒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应认定刘某丙贩卖毒品的数量为海洛因13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刘某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刘某丙的量刑适当。对刘某丙提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刘某丙供述了为筹毒资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证人周某丁、满某、黄某、周某戊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被缴获的毒品、抓获经过等证据与刘某丙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刘某丙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刘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德升

代理审判员陈仪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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