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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刘某与杨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09年2月12日14时30分,在巨宝山镇农贸市X路口。被告杨某甲驾驶吉x号小货车,在路口倒车时,将原告刘某驾驶的吉x号奥迪轿车撞坏。该事故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给付修车款x元,尚应给付x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甲再赔付给原告刘某修车费x元,此款于2009年8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给付被告修车残值。(其中包括罩盖总成、带油冷却器的水冷器C62、冷凝器A6L、锁架C6、电风扇CG、电风扇C6、电风扇用控制器A6L、前杠带大灯清洗及电眼C6、机盖总成C6、气体放电灯A6L各一个),上述残值于2009年8月24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31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常立彬

人民陪审员刘某武

人民陪审员初玉芳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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