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某某。
原告安某诉被告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卫某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如果离婚,应由被告抚养卫某歌。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安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卫某歌由被告卫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安某有探视权,于每月的第二、四个星期天上午9时-11时在被告处探视。
三、夫妻共同债务,在济源邵原信用社的贷款2.5万元由原告负担,其余债务由被告负担。
四、其他双方互不争执。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审判员王涛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