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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玲,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李××系同村。2010年3月13日晚,杜某某酒后与李××等人在本村一棋牌室打牌时发生争吵。当晚23时许,杜某某持木棍来到李××家门口,遇到正要回家的李××,便用木棍照李××面部打了一下。经鉴定,李××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现场图,物证照片,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杜××、杜××、李××、贾×、李××、任××、周××的证言,另有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杜某某已赔偿李××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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