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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介绍贿赂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五一”期间,伊川县国民煤业有限公司发生了爆炸事故,死亡2人,后伊川县检察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将矿主王××起诉到伊川县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王××及其妻弟白××托被告人陈某某找伊川县人民法院院长张××说情,希望对王××给予较轻的刑事处罚。经陈某某从中介绍,张××分别二次接到王××的贿赂款计11万人民币。在张××的关照下,王××最终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较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白××、孙××、张××等人的证言、取款凭证、职务任免通知、年龄证明、到案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之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文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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