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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易xx、陈x、龚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石化风,重庆市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xx,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住重庆市X区X街道塘房居委X组。

被告陈x,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住重庆市X组。

被告龚xx,男,苗族,生于X年X月X日,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易xx、陈x、龚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金连、人民陪审员王贤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化风,被告易xx、陈x,被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8月9日下午,被告易xx驾驶一辆无牌号货车由正阳水泥厂沿园区路向火车站方向行使,17时40分,行驶至油库路X路口时,与从油库路驶出左转弯的被告陈x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告陈超及其摩托车乘坐人朱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1月7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151天,自己花去大量医疗费、鉴定及检查费等。经鉴定,原告颅骨缺损80平方厘米属于Ⅹ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60%属Ⅷ级伤残。此次事故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公交认字[2009]x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xx、陈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训刚不承担责任。被告龚xx是无牌号货车的所有人,三被告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15元、误工费63元/天×278天=x元、护某63元/天×151天=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天×151天=2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2元/年×28年÷2×30%=x.4元、伤者必备用品费360元、鉴定及检查费914.5元、残疾赔偿金4621元/年×20年×3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朱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易xx、陈x负同等责任;

3.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证明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2009年8月9日入院,2010年1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51天,以及原告受伤的诊断及治疗情况;

4.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己花去医疗费x.15元;

5.购买伤者必需品的收据6张和自备用品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购买必需用品花去360元;

6.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费专用收据5张,证明原告治疗出院后花去鉴定及检查费914.5元;

7.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朱xx颅骨缺损80平方厘米属级Ⅹ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60%属级Ⅷ伤残;

8.原告朱xx及其妻张xx、其子朱xx甲、其女朱xx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两个子女都还年幼,其子朱宇杭现年6周岁,其女朱xx乙现年2周岁,需要抚养。

被告易xx辩称,其是被告龚xx雇请的驾驶员,依法应由车主龚节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易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x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摩托车已经完成了转弯并进入应该行驶的车道,而被告易江波驾驶的货车没有牌照且严重超载超速,从货车刹车的轮胎痕迹来分析,其货车安全装置有问题,因此易xx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错误。即使答辩人有责任,但是易xx驾驶的无牌照货车没有购买交强险,那么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数额应由货车一方承担。原告朱xx是无偿搭乘被告的摩托车,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被告陈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10张、渝公交复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和黔江区交警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队责任认定错误。

被告龚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黔江区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由易xx与陈x负同等责任,责任已经明确,因此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伤者购买必需品的费用,因没有正式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已经为其垫支医疗费x元,同时给伤者陈超垫支医疗费2000元。

被告龚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两张及原告朱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龚xx为原告朱xx垫支医疗费x元,为陈超垫支医疗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下午,被告易xx驾驶无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正阳水泥厂沿园区路向火车站方向行使。17时40分,行至油库路X路口时,超速行驶,与从油库路驶出左转弯的被告陈x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告陈x及摩托车乘坐人朱xx两人受伤。2009年9月19日,黔江区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x对责任认定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09年10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渝公交复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黔江交警支队重新调查、认定。2009年11月16日,黔江区交警支队重新作出认定,建议易xx、陈x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朱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朱xx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1月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51天。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15元,其中被告龚xx垫支x元,原告自己垫支x.15元。原告出院后,到黔江中心医院复查产生费用214.5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在黔江中心医院作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经鉴定,原告颅骨缺损80平方厘米属级Ⅹ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60%属级Ⅷ伤残。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陈x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3291.04元,其中被告龚xx垫付2000元。被告龚xx是无牌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易xx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龚xx所有的无牌号货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朱训刚系无偿搭乘被告陈x的摩托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二、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三、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黔江区交警支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x.15元、误工费8340元、护某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5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者必备用品费36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和提交的6张收据,本院只支持240元,另120元因只有一份用品清单,而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进行复查而产生的检查费214.5元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均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颅骨缺损80平方厘米属级Ⅹ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60%属级Ⅷ伤残,后果比较严重,原告的精神受到了损害,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意志、手某、场合、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x.05元。

三、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为了更好地保护某三者,上道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本案由于被告货车所有人龚节发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就应该由被告龚xx承担。其次,被告易xx与被告陈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易xx和被告陈x负同等责任,原告朱xx不承担责任。被告易xx系被告龚xx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依法应当由雇主被告龚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xx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朱xx的损失应由被告龚xx在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龚xx与被告陈x各负担50%,不负连带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龚xx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为x元,伤残赔偿金为x.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4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误工费8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元。

综上所述,被告陈x和被告龚xx雇请的驾驶员易xx由于过错侵害了原告朱xx的人身健康,依法应当由被告陈x和被告龚节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xx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4+(x.05-x.4)×50%=x.72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朱训刚x.725元。被告陈超本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05-x.4)×50%=x.325元,鉴于原告朱训刚系无偿搭乘被告陈超的摩托车,应当酌情减轻被告陈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减轻被告陈超30%的责任,那么被告陈超实际应赔偿原告朱训刚x.325×70%=x.4275元。原告朱训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三)项,《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某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训刚各项损失合计x.725元;

二、被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训刚各项损失合计x.4275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xx、陈x各负担50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龚节华

代理审判员龙金连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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