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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诉荥阳市城关乡雷垌村村民委员会、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系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荥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系荥阳市X乡X村委主任。

被告荥阳市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X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庚,系荥阳市X乡长。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系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贵福,系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诉被告荥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荥阳市X乡人民政府、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原告许某戊、许某己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丁、被告荥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敬某某、被告荥阳市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贵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一公司下属的三项目部委托被告村X路北侧通往北周村X排水涵洞顶进行施工。2009年10月1日19时许,许某波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施工工地时发生事故,造成许某波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村委会仅支付x元。被告村委会在该处进行施工时未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且在施工作业地点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一公司下属的三项目部将该工程委托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村委会进行施工,同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乡政府未全面审查被告的资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四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许某波的死亡,为此四被告应连带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是一直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上述五原告:1、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许某戊、许某己撤回对中铁七局集团郑西客运专线三项目部的起诉。

原告许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许某戊、许某己明确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1、死亡赔偿金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

2、丧葬费x元(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

3、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年)

许某戊3044元×10年÷2=x元

许某己3044元×11年÷2=x元

许某乙3044元×18年÷3=x元

何某丙3044元×16年÷3=x元

4、停尸费、尸检费、验尸费233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6、交通费500元

以上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

x元-x元=x元

被告荥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雷垌村委)口头辩称:雷垌村委不清楚施工需经哪些部门批准;雷垌村委已在施工现场设立三道警示标志,第一道是红横幅;第二道是三层砖;第三道是土堆。而许某波酒后驾驶摩托车,且车速过快,造成其死亡的后果,雷垌村委没有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村委的诉讼请求。

被告荥阳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乡政府)口头辩称:五原告所诉城关乡政府,主体不适格,城关乡政府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雷垌村X路上施工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范围,不属于城关乡政府职责范围;许某波的死亡与城关乡政府无关,城关乡政府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城关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一公司)口头辩称:中铁七局一公司郑西客运专线三项目部(以下简称郑西专线三项目部)系中铁七局一公司下属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经城关乡政府协调,郑西专线三项目部将郑西客运专线列车北侧,通往北周村X排水涵洞一座委托给雷垌村委施工,双方签订有协议,雷垌村委负责安全防护工作;尽管许某波的死亡与郑西专线三项目部无关,中铁七局一公司无责任,中铁七局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处于人道主义,中铁七局一公司可适当付给雷垌村委部分款项,然后由雷垌村委赔付许某波的亲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9时许,许某波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城关乡X村至北周村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雷垌村西施工工地时,当场摔死。

2009年10月2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雷垌村委工程负责人敬某某因工程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及许某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

雷垌村委工程负责人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许某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之后,雷垌村委及敬某某对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郑公交复字[2009]第Y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本机关复核认为:原认定事故事实清楚,维持该事故认定。”

另查明:2009年9月10日,经城关乡政府协调,郑西专线三项目部将郑西客运专线列车北侧,通往荥阳市X乡X路X排水涵洞一座委托给雷垌村委施工,双方签订有委托施工协议,郑西专线三项目部、雷垌村委、城关乡政府三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

郑西专线三项目部系中铁七局一公司下属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许某波死亡后,雷垌村委已支付其亲属x元。

许某乙与何某丙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3人,长子许某峰、次子许某波、女儿许某静;何某丁与许某波系夫妻关系,生有儿子2人,长子许某戊、次子许某己。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委托施工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雷垌村委对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查后认为事实清楚,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雷垌村委对该事故认定又提出质疑,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郑西专线三项目部将郑西客运专线列车北侧,通往荥阳市X乡X路X排水涵洞一座委托给雷垌村委施工,在该涵洞施工期间,许某波驾驶摩托车行走至此处摔死,雷垌村委具有重大过错,应赔偿五原告损失的50%。

郑西专线三项目部系中铁七局一公司下属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郑西专线三项目部对外民事行为应由中铁七局一公司承担。中铁七局一公司作为委托施工部门,属于受益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城关乡政府尽管在委托施工协议上签名并盖章,但并没有约定其权利与义务,且与许某波的死亡无关。因此,城关乡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五原告主张许某波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尸检费、验尸费2336元,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

五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许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许某戊、许某己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被告雷垌村委承担该款的50%为x.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5元。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许某戊、许某己各项损失x.5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许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许某戊、许某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元,原告许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许某戊、许某己承担2258元,被告荥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1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人民陪审员蒋建伟

人民陪审员马金岭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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