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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为与被告胡某、柴某、叶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

被告:胡某。

被告:柴某。

被告:叶某。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胡某、柴某、叶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和被告胡某、柴某、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起诉称:2011年3月1日,胡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三被告自愿对胡某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胡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初始,胡某还能按时支付利息,尔后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截至2011年6月1日,胡某既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称无力归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柴某、叶某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6月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胡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胡某、柴某、叶某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胡某答辩称:对胡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为胡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亦无异议。作为担保人,希望原告能减少点利息。此外,借款人胡某也在家,原告应当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被告柴某答辩称:自己为胡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有无交付给胡某其并不清楚,反正其仅是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借款人胡某一直在家,且借款人自己也有财产,原告应当起诉借款人。保证人相互协商过,愿意偿还借款,但因为借款数额大,希望原告能减免点利息。2011年7月和8月,自己共向原告支付了4700元利息。原告未经了解三被告的经济能力便叫三被告提供担保,对此原告本人亦应承担一点责任。

被告叶某答辩称:自己分别于2011年7月、8月和9月向原告支付了1700元、1700元、1400元的利息,利息应该从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胡某在本案借款之前还有其它借款,原告应当就此提醒保证人。自己经济能力有限,要求每月还款的数额稍微低点。

被告胡某、柴某、叶某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没有异议。被告柴某和被告叶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未见到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胡某。并且,当时自己询问过原告借款人胡某有无归还上一笔借款,原告告知其已归还后自己才在借据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柴某、叶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明确记载着“原告已在保证人的面前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保证人愿意对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能够认定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柴某、叶某辩称未见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以及原告未如实告知其胡某的其它借款的偿还情况,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且,被告柴某、叶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未见到借款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却以担保人名义在一份载明借款已交付给借款人的借据上签名,有违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柴某、叶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胡某、柴某、叶某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据,明确记载着原告已当保证人面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胡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柴某、叶某对借款交付的事实虽持异议,却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人胡某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柴某、叶某作为该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柴某、叶某连带偿还担保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柴某和被告叶某均辩称其于2011年6月1日后分别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和三个月的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柴某、叶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从201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其余的诉请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柴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担保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柴某、叶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某、柴某、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贺小象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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