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2009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2011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2011年9月11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宁海县公某某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9月11日被宁海县公某某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伍某某、唐某(均已判决)、张某、丁祖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宁海县X村精欧铝业有限公司,采用爬围墙、撬窗户等方式潜入公司熔铝挤压车间,窃取车间内的铝合金铸棒100根,重量共计2130公斤。之后,由被告人侯某等人将铝合金铸棒搬上郭某(另案处理)的正三轮摩托车,由郭某驾车分两次将铝合金铸棒运到宁海县X村藏匿并收购。经鉴定,被盗铝合金铸棒价值人民币59488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在湖南省桑植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1年9月5日被宁海县公某某办理了解回再审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伍某某、唐某、郭某的供述,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证人储某、俞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铝合金铸棒吨成本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鉴定情况说明,关于请求将罪犯侯某解回再审的函,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睿利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