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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徐国强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每月二倍工资共计22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8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原系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高级工程师,2006年11月份办理退休手续,现享受退休社会保险待遇。2008年3月1日,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中博公司工作,任郑州福蒙特物流园项目部总工程师,双方约定原告系被告公司聘用人员,工资标准每月为: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2600元、专业津贴2600元、交通津贴1000元、通讯津贴300元、加班津贴500元,共计x元;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内发放工资标准的80%,试用期满继续使用的补发适用期剩余20%的工资,试用期满不予继续使用的则不补发剩余20%的工资。2009年2月24日,被告以原告在2008年8月回填现场水沟和临建区场地土方工作中存在土方量及外购土方价格方面失职为由,决定自2009年3月1日起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并暂停发放原告2月份的工资。后被告将2009年2月份的工资发给原告,现原告的工资已结清。2010年2月8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二倍工资共计22万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2010年2月21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通知书下发后,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定原、被告自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应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适用劳动法来解决双方的争议。作为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其中一点是年龄条件,我国劳动法规定,公民的最低就业年龄是十六周岁。我国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就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劳动年龄相关的还有劳动年龄的上限问题。一个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人不能如同一个正常的劳动者那样享受全部的劳动权利。根据相关规定,我国男性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一般为60周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已在原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其已不具备成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被告在原告退休后聘用原告到被告公司,双方就工资报酬、工作岗位等进行了约定,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因原告主体上的不适格而不能产生劳动法上的效力,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同样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劳动法意义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博公司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对……等人的处罚通报》中写明“张某某同志……2009年3月1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资所得税也是被上诉人每月按劳动关系应邀比例扣除再上交税务部门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双方均认可的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劳动法》第二条判上诉人不适用劳动法规是误判。针对上诉人的“退休年龄”,一审法院适用老的政策即《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弃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而不顾,实属牵强,且《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用工单位与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的“无效认定”对老年人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充分发挥老年人对社会的价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每月二倍工资共计22万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

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上诉人已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其生活保障和劳动保障已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完毕,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只能按照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处罚通报中写的“张某某同志……2009年3月1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对法律认识问题,不能改变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广义的劳动关系有双层意思,包括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狭义的劳动关系仅指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上诉人张某某已在原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张某某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系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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