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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XX、胡某、胡某、李XX等人与被告李XX按份共有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胡某,(……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胡某,(……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刘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文XX,(……个人信息省略……)。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土保,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喻XX、胡某、胡某、李XX等人与被告李XX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X、胡某等7人诉称,2001年6月19日,原告喻XX、李XX、李XX、刘XX、文XX与被告李XX与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购地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决定合资兴办“嘉禾县南霸王某电池厂”。并按份出资购地,2002年1月30日,被告李XX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办理了“嘉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9600平方米。2003年5月,因办蓄电池厂不够成熟,被告李XX便私自选择西端动工建房,于是五原告才与被告李XX协商将“嘉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中的9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按原、被告6人的出资比例,分成两大股经营,并签订了《关于合股购钟水乡X村土地及其有关事项处理的协议书》和《关于南霸王某电池企业有限公司分股用地的协议书》,该两项协议载明:沿公路门面东端长55.33米(含门面预留20米宽人行道)归喻XX大股所有和管辖。以上两个协议还明确了两大股各自用地面积及辖区位置界线,明确了喻XX等五原告各自在股内所占的股份份额。

2004年6月18日,喻XX等五原告为了加快项目建设,决定扩股融资,新增加了胡某华、胡某两股东,并签订了《关于扩股合资办企业的协议书》,至此,喻XX大股股东由原来的五人增至七人,股份由原来的四股扩至六股。

2009年5月,因“嘉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9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只有4492.8平方米的土地被使用,其余5107.2平方米的土地闲置,为此,七原告支付了土地闲置费x元,案件执行费1400元,按照股份比例的分摊,被告李XX应负担8185元。综上,原、被告共同出资购地办厂,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被告李XX擅自择地建房,在协商签订了“分股用地协议”后,拒不协助七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分户手续。致使土地闲置,严重地侵犯了七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加快项目建设,避免土地长期闲置,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李XX所持有的嘉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中,七原告按份共有442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责令被告李XX给付七原告土地闲置垫付款8185元;3、责令被告协助七原告依照《关于南霸五蓄电池企业有限公司分股用地的协议书》办理分股用地手续。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原告的身份。

2、《购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嘉禾县X乡政府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与嘉禾县X乡政府签订了购地协议并交给钟水乡政府购地款的事实。

3、《出让土地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与钟水乡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原、被告所购土地的位置及面积的事实。

4、嘉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及嘉禾县房产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所购土地地址为坦塘开发小区,面积为9600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现被被告李XX于2009年12月8日私自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的事实。

5、《关于合股购钟水乡X村土地及其有关事项处理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关于南霸王某电池企业有限公司分股用地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后,按照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9600平方米面积中,被告李XX大股实际用地面积为5173.6平方米,原告喻XX大股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426.4平方米的事实。

6、《关于扩股合资办企业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喻XX大股为加快项目建设,于2004年6月18日进行了扩股融资,新增了原告胡某、胡某为股东的事实。

7、(2009)嘉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购地块因部分闲置,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14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土地闲置费处罚决定后,七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缴纳了x元的土地闲置费及1400元执行费。其中被告李XX大股的土地闲置面积为680.8m2,应支付土地闲置费及执行费8185元的事实。

8、原告购地付款凭证复印件11份,拟证明原告喻XX、李XX、李XX、刘XX、文XX为购地实际支付了购地款x元,全面履行了购地付款义务,还超额支付了x元购地款的事实。

被告李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7、8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初,原告喻XX、李XX、李XX、刘XX、文XX与被告李XX约定在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合资兴办“嘉禾县南霸王某电池厂”,并推举被告李XX为代表人,其中五原告占一大股,被告李XX占一大股。2001年6月19日被告李XX以代表人身份与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购地协议》,明确了购地方位为钟水乡X组用地范围内(桂嘉公路附近),面积约x等内容;同年11月30日,又与钟水乡政府签订了《出让土地补充协议书》,将《购地协议》中未明确的事宜予以了补充。之后,原、被告均按股份进行了出资,并于2002年1月30日以被告李XX名义办理了嘉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x。

2003年5月,因办蓄电池厂条件不成熟,被告李XX便私自在该购买地块的西端动工建房,为此,五原告与被告协商,决定将x的土地使用权按出资比例,分成两大股经营,并签订了《关于合股购钟水乡X村土地及其有关事项处理的协议书》和《关于南霸王某电池企业有限公司分股用地的协议书》,该二份协议载明:沿(桂嘉)公路门面西端长64.67米(含门面预留20米宽人行道)归被告李XX大股所有和管辖;沿(桂嘉)公路门面东端长55.33米(含门面预留20米宽人行道)归喻XX大股所有和管辖。协议还明确了两大股各自用地面积及辖区位置界线,即:原告喻XX大股土地使用面积为4426.4m2;被告李XX大股土地使用面积为5173.6m2。

2004年6月18日,五原告(喻XX大股)为了加快项目建设,决定扩股融资,新增加了两个股东,即原告胡某、胡某,并签订了《关于扩股合资办企业的协议书》,至此,喻XX大股股东由原来的五人增至七人。

2009年5月,原、被告土地使用证中确定的x土地,只有4492.8m2的土地在使用,其余5107.2m2的土地闲置,被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处以罚款,为此,七原告支付了土地闲置费x元及法院执行费1400元,按土地闲置面积分摊后,被告李XX大股的土地闲置面积为680.8m2,应给付七原告已垫付处罚款8185元。

2009年12月8日,被告李XX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被告共有的x的土地使用权证,向他人借款后,在嘉禾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产生纠纷,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的财产,应按照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喻XX大股与被告李XX大股于2003年5月5日签订的《关于南霸王某电池企业有限公司分股用地的协议书》中,明确了根据各股投资金额及所购地块东、西两端位置地价差异,将x的土地使用权划分为二大块,确定原告喻XX大股实际用地面积为4426.4m2,被告李XX大股实际使用面积为5173.6m2。鉴于被告李XX在与各原告合伙期间,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将共有财产用于个人借款抵押的实际情况,侵犯了原告方财产的合法权益,原告方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七原告按份共有所享有的4426.4m2的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股用地手续的请求及要求被告李XX给付七原告已垫付的土地闲置费垫付款81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喻XX、胡某、胡某、李XX、李XX、刘XX、文XX在被告李XX持有的嘉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中享有4426.4m2的土地使用权。

二、限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2003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南霸王某电池企业有限公司分股用地协议书》中的约定,协助原告喻XX、胡某、胡某、李XX、李XX、刘XX、文XX办理4426.4m2的土地使用权证。

三、由被告李XX给付原告喻XX等七人因土地闲置被处罚的垫付款818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孔辉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在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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