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3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的财务人员,200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2009年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但尚余部分利息x元未支付。为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该笔利息从2009年12月底开始,每月支付3000元,分6期支付。被告仅于2010年1月7日、同年2月10日各支付3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x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2004年10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均已支付。承诺书中的x元利息实际是原告做财务顾问的劳务报酬,但原告只做了不到2个月时间,因此被告只支付6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劳务,无权主张其他劳务报酬。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2.银行存折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6000元利息的事实;3.借款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向亲友筹款,并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还款计划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分期归还了借款本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被告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并非利息,而是劳务报酬;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第4项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所有借款及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某提交的第2、4项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第1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借款人并非本案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原系被告的财务人员,200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2005年10月15日、2006年9月1日被告的前身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上述借款及利息分期归还。200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声明向原告的借款已全部还清,承诺部分利息x元从2009年12月底开始,每月支付3000元,分6期支付。后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同年2月10日共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拖欠尚欠的借款利息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欠的利息均已支付,承诺书中的x元利息实际是原告做财务顾问的劳务报酬,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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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马晓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