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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永军诉唐梅娟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

被告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a与被告唐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a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唐a及其委托代理人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a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欠债,又发不出职工工资,故向原告借款12万元正,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在抵押合同中保证,被告到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的借款12万元正,被告自愿将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的产权房抵押给原告,并于2007年8月28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然借款期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二、判令被告归还2007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的违约金x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a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金是102,000元,还有18,000元是借期内的利息,一起写到借条里面去了,所以写的借条是120,000元;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高过法律规定,要求根据法律规定来调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房产抵押证明1份等证据。

为证明被告辩称理由,应被告申请证人王其祥、朱莽、石含刚到庭作证。

结合质证情况与当事人陈述,现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内载,因唐a在2007年8月28日向严a借人民币x元正,发工资;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8日至10月30日;唐a保证于2007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12万元正,并将x路x弄x号x室抵押给严a,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如唐a发生违约行为,唐自愿承担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每天百分之一支付严a违约金。然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即时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还款,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申请之证人系其同一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他们之证言不能为被告辩称理提供充分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除了归还借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利率较商,现原告要求调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a借款120,000元;并偿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负担530元,由被告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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