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匡XX,男,19XX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XX,女,19XX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匡XX诉被告张X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凌独任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匡XX与被告张XX婚生女张怡雯的抚养权不予变更,继续由被告张XX抚养,原告匡XX每月所应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由(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的300元变更为150元,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
二、原告匡XX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张x年11月1日前未支付的抚养费23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40元,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