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甘XX,男,19XX年5月24日出某,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公务员,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郑XX,女,19XX年3月31日出某,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职工,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甘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10月28日、11月1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X,被告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诉称,自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一直不料理家务,且原、被告对于家中的任何事情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8月,原告将株洲市X区王塔冲打耙场X栋X号房某装修好以后,与被告商量搬家入住该房某事宜,但被告拒绝同原告一起搬至该房,原告遂与儿子甘某某搬至该房某住。事后,原告提出某婚,被告当时同意离婚,但要求以原告将天元区X区建工局老宿舍X号房某户到被告名下为离婚条件。2011年6月,在原告将该房某户至被告的名下后,被告却提出某些无理要求,拒绝离婚,并且经常打电话或发信息无故指责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某、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某三套,即天元区X区建工局老宿舍X栋X号、株洲市X区X号附X号及株洲市X区王塔冲打耙场X栋X号。自原告于1997年从部队转业到地方后,原、被告各自管理自己的工资,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甘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明存根,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3、房某、国土证复印件(被告持有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4、房某产权证和株洲市房某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计费单,证明株洲市X区X路建工局老宿舍X栋X号房某已经过户给被告,被告承诺该房某过户至其名下后即与原告离婚;
5、(2003)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3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被告郑XX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同意原告将天元区X区建工局老宿舍X号房某户给被告后与原告离婚,并不属实。当时,被告正在上访,为不影响原告,被告未与被告一同搬至装修好的芦淞区王塔冲打耙场X栋X号房某住,但被告答应在合适的时候再搬过去居住,而未提及离婚一事。2011年5月,被告要求搬至该房某原告一同居住,但原告不准某,且多次殴打被告。2011年6月,被告住进该房某,多次通过打电话或发信息的方式找原告想与其交流、和好,而原告拒绝与被告见面,且坚决要求离婚。原告自1988年起就有婚外情,25年来,对家庭、小孩不尽责任,且多次殴打被告,对被告造成极深的伤害,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作为过错方,应根据《婚姻法》第46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不能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且应当对被告赔偿50万元(25年×2万元/年),并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共计60万元。
被告郑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2011年6月26日殴打过被告,且原告存在婚外情的情况;
2、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病历、发票,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XX对原告甘XX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购房某系被告所支付,原、被告当时协商将房某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最终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原、被告协商将该房某户到被告的名下只是双方离婚的第一步;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甘XX对被告郑XX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完全是被告诱导做出某,对于我儿子的陈述,我不能指责,全部是被告洗脑造成的,是被告及儿子串通对我的诬告;对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病历、发票,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情系原告所为,被告的伤情是被告自己在外面被别人殴打的,病历是被告做的假,即使是原告用撑衣杆打的,应该是一条伤痕,不可能是一片伤痕。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2、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某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某议,对于证据1,因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2,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郑XX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甘XX的房某情况以及原告在银行的存款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6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1987年5月8日育有一子甘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0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3年8月31日作出(2003)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0年8月。此后,双方分开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几次向被告发出某婚协议,要求离婚,但被告一直不同意离婚。2011年6月26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用撑衣杆将被告打伤,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1年8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某四套,即株洲市X区建工局老宿舍X栋X号(产权证号:株房某证株字第(略)号,建筑面积:70.86平方米)、株洲市X区X路X栋X号(产权证号:株房某证株字第(略),建筑面积:37.94平方米,该房某被告郑XX在出某)、株洲市X区王塔冲X栋X号(产权证号:株房某证株字第(略)号,建筑面积72.46平方米)、原告在原单位取得使用权但未取得产权的单位集资房某套,即株洲市X镇x部队集资房X号(面积:113平方米);另外,还有原、被告及其子甘某某共同共有的房某一套,即株洲市X区X路水陌华庭X栋X号。
另查明,自1997年原告转业到地方后,双方的工资各自进行管理。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其他共同财产。
另查明,2010年原告将株洲市X区王塔冲打耙场X栋X号装修后,搬至该住房某居住至今。
另查明,在原、被告协商离婚的过程中,即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协商,将株洲市X区建工局老宿舍X栋X号的房某过户在被告的名下,现被告一直居住在该住房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甘XX与被告郑XX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被告是否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三)项有导致离婚的过错;三、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于200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经本院判决不准某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很好的改善,双方自2010年8月起开始分开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某议离婚,协商未果,并于2011年8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某、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被告认为原告具有第(二)、(三)项的过错,为了支持为其主张,其提供其儿子甘某某的证言和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病历、发票。对于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因甘某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系单一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有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情形;对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病历、发票以及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有伤害被告的行为,即原告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但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60万元的请求,且不能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其要求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赔偿被告5000元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不对原、被告及其子甘某林共同共有的房某及原告在原单位取得使用权但未取得产权的株洲市X镇x部队的集资房某行处理,且原告表示将株洲市X镇x部队的集资房某接处理给被告,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房某三套,即株洲市X区建工局老宿舍X栋X号、株洲市X区X栋X号及株洲市X区王塔冲X栋X号,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居住情况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将株洲市X区王塔冲X栋X号房某判决归原告甘某样所有、将株洲市X区建工局老宿舍X栋X号、株洲市X区X路X栋X号判决归被告郑XX所有较为妥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甘XX与被告郑XX离婚;
二、位于株洲市X区王塔冲X栋X号房某(产权证号:株房某证株字第(略)号,建筑面积72.46平方米)归原告甘XX所有,位于株洲市X区建工局老宿舍X栋X号房某(产权证号:株房某证株字第(略)号,建筑面积:70.86平方米)及位于株洲市X区X栋X号房某(产权证号:株房某证株字第(略),建筑面积:37.94平方米)归被告郑XX所有;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分割;
三、原告甘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郑x元。
如逾期未支付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原告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某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某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某、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