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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生于某庆市梁某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梁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XX酒后持证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从本县X村魏家湾(小地名)行驶至福禄镇318国道1906KM+800M处时,被梁某县公安局交巡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XX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证人陈某、梁某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摩托车照片、被告人驾照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1]X号乙醇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指控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友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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