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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诉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鉴证合同错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诉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鉴证合同错误一案,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作出(2006)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生效后,原告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了(2008)宁行复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告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行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原告申请再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裁定,撤销洛宁县法院(2006)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指令洛宁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原告要求合议庭人员回避,报经院长后,认为原告提出回避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有关规定,其回避申请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1997年6月13日我公司与河南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签订了建豫西苹果交易市场营业房两层,综合楼、储备库,建设面积约1500余平方米,总造价暂定1000万元的工程建筑合同后,被告对合同进行了鉴证,并加盖了经济合同鉴证章。同年6月23日又签订了补充条款。我公司分别于1997年7月19日、29日付给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现金3万元,转账支票10万元,支付工程定金计13万元,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加盖有财务专用印章。后得知被告所鉴证的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未进行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鉴证错误合同,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鉴证合同错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局1997年6月13日鉴证的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豫西苹果交易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内容是合法的。当时是省、市、县的重点工程,县里还成立了领导小组,还设有总公司董事长、经理等职务,合同文本还加盖有洛宁县建设管理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洛宁支行,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豫西联合建筑公司的印章,这就说明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到了有关部门进行登记,也具备了法人资格,我局鉴证的合同无错。另外我局作出鉴证行为时间为1997年6月13日,截至2006年3月31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间已过了八年零九个月,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方与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1997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条款未经我局鉴证,补充的内容与我局鉴证的主体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6月13日对洛阳市豫西建筑工程公司与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豫西苹果交易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鉴证。本合同上加盖有洛宁县建设管理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洛宁支行、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印章。同年6月23日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又与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签订了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未申请洛宁县工商局鉴证。原告分别于1997年7月19日和7月29日,以现金与转账支票方式付给河南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13万元,该公司收款后出具了两张盖有财务印章的收据。后原告得知被告所鉴证的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未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身份,遂向该公司要求返还合同工程定金未果,发生纠纷,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鉴证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进行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的一种行政行为,洛阳市豫西建筑工程公司与河南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申请鉴证,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认真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在为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与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鉴证时,只注意到豫西苹果交易市场是县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及省、市、县的各种批复和文件,依据合同的双方申请和合同上盖有中国建设银行洛宁支行、洛宁县建设管理委员会、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就认为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已进行了注册登记,也具备了法人资格。因而对合同进行了鉴证。该鉴证行为因被告没有认真审查合同双方应提供的合同要件,致使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与洛阳市豫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鉴证。故该鉴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鉴证行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与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证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5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青武

审判员:马军武

代审判员:于泽祥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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