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曾用名马X,女,成年。
原告苏某甲,男,成年。
原告苏某乙,女,成年。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玉典、任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苏某甲军借款x元。2011年10月23日,苏某甲军因故死亡,后原告马某、苏某甲、苏某乙作为苏某甲军之妻、之子、之女,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苏某甲军借款x元;
2、户主姓名为苏某甲军的户口簿复印件五张,用以证明原告马某系苏某甲军妻子,原告苏某甲系苏某甲军儿子,原告苏某乙系苏某甲军女儿;
3、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及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苏某甲军于2011年10月23日死亡并于同年11月6日火化。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也没有偿还该笔借款,但该笔借款是对2011年7月1日借款合同的补充,另外,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系苏某甲军之妻,原告苏某甲系苏某甲军之子,原告苏某乙系苏某甲军之女,苏某甲军父母均已死亡。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苏某甲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本人因买车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苏某甲军借款人民币x元,如果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支付借款金额每天3.0%的违约金。2011年10月23日苏某甲军因故死亡。现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三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被告向苏某甲军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现苏某甲军因故死亡,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中的违约金实属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每日3%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三原告亦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又因双方均未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的起止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苏某甲、苏某乙欠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人民陪审员李士清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