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徐X不服被告XX区房管局(简称XX区房管局)作出的长房管拆裁字(2009)第7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女,现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系原告儿媳),女。

委托代理人张X(系原告儿子),男,住本市X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被告XX区房管局,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X,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X,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XX建交委,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不服被告XX区房管局(简称XX区房管局)作出的长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XX建交委(简称XX建交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王X、张X,被告XX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牟X、武X,第三人XX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XX建交委的申请,于2009年5月4日作出长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1、被申请人徐X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搬至临时周转房诸新三村X号X室过渡。过渡期限为30个月,过渡费按规定发放。待期房新泾新家苑竣工核发入住许可证后,办理南块X号房中东单元X室入住手续,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付清房屋调换差额款人民币(下同)100,184元。2、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申请人应按沪府发[2002]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简称《X号文》)第8条、沪价商(2002)X号文规定发给被申请人一户相关费用。

原告徐X诉称,原告房屋不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产证面积为13.85,另有无证面积未计入安置面积。评估报告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根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2002)办字X号文(简称《长府X号文》)规定,对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以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进行结算,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裁决。

被告XX区房管局辩称,原告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依据产权证计算建筑面积,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XX建交委的裁决申请依法受理,以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进行结算符合现有拆迁法规与政策;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XX建交委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X号文》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X号),《长府X号文》,证明作出系争裁决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2、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通知,拆迁公告及照片,图纸,XX建交委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XX建交委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取得拆迁许可等事实。

3、原告户籍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张继敏房地产权证、张X房屋所有权证、住房调配通知单、刘伟吾户籍资料、尹协荣户籍资料、张丽房地产权证、估价分户报告、附属物估价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过渡房房地产权证、安置房估价报告、估价公司资质证书、谈话笔录等。证明被拆迁房、临时周转房、安置房估价等情况。

4、裁决申请书、谈话通知及送达回证、被告谈话记录、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裁决程序符合规定。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房屋不在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被告裁决时未考虑原告的无证面积。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经过征用变为国有土地,不应该适用《X号文》,应当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X号令》)认定安置人口。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时点错误。被拆迁房单价远低于安置房评估单价,裁决方案明显不合理。第三人XX建交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产证的日期页、评估报告的签收页、面积公示表、华阳物业有限公司机读档案,证明原告于裁决后签收了评估报告,同一门牌号的另一安置对象安置情况,住房调配通知单与事实不服。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产证的日期页没有异议。评估报告的签收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原告申请补领的日期,被告已于2009年1月30日送达原告。面积公示表与本案无关。华阳物业有限公司机读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过机构合并,住房调配通知单可以证明原告户以往动迁情况。第三人XX建交委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XX建交委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产证的日期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面积公示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签收页不能证明被告送达评估报告的时间,华阳物业有限公司机读档案不能否定以往动迁之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30日,因外环线环城绿带绿化工程(长宁段)项目建设,第三人XX建交委取得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经第三人XX建交委申请,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9月29日止。2008年7月9日,本市长宁区X村祥龙X号房屋补充列入上述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私房,产权人为原告徐X。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13.85平方米,属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范围。根据《X号文》第六条和长府X号文规定,经上海申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户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每平方米334元,装饰评估金额80,193元,附属物补偿金额26,823元,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800元,价格补贴每平方米为250元,原告户货币补偿总金额为140,034.40元(计算公式:(334+1,800+250)×13.85+80,193+26,823),第三人XX建交委向该户送达了估价分户报告。以产权房屋调换方案安置现房地点为:诸新三村X号X室,建筑面积68.23平方米。经上海申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5,239元,总价为357,456.97元。故原告应向第三人一次性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217,422.57元(计算公式:357,456.97-140,034.4)。

因双方对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XX建交委遂于2009年4月3日以徐X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协商中,第三人XX建交委愿将安置方案调整为:新泾新家苑(期房)南块X号房中东单元X室,建筑面积53.15平方米产权房壹套。经上海申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5,292元,评估价为281,269.80元。被申请人徐X应支付第三人XX建交委房屋差额款100,184元。因上述产权房屋属未竣工期房,第三人XX建交委提供:诸新三村X号X室临时周转房供被申请人户过渡,过渡费按规定发放,期限为30个月。被告经调解不成,依上述优惠方案作出系争裁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XX区房管局作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有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裁决。

第三人XX建交委因与原告一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在经依法批准延长的拆迁许可期限内对属于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被诉房屋作出拆迁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被拆迁房屋属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范围,被告依据《长府X号文》确定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根据房地产权证确定建筑面积,根据评估确定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装饰评估金额、附属物补偿金额,并依据拆迁规定计算出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又根据安置房屋评估总价及建筑面积,参照该基地优惠方案裁决第三人XX建交委安置原告徐X,并由第三人XX建交委发放相关费用等,该安置方案优于《实施细则》、《X号文》及相关拆迁管理的规定,并无不当。

《X号文》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本院认为,被告依据房地产权证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对其无证面积进行补偿安置,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诉房屋不属于拆迁许可范围、评估时点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X号令》适用范围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原告房屋属于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范围,故原告对适用《X号文》提出异议及要求适用《X号令》认定安置人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实施细则》、《X号文》及配套规范性文件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符合现行操作规程。原告以被告补偿安置不公,且无法律依据为由要求撤销系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建华

审判员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崔冬吉

书记员王秉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