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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伙同向某乙、宋某某(均已被判刑)经事先商量,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X路富力桃园项目部餐厅内,采用拳打脚踢、用凳子砸被害人的方式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颅内多发硬膜下血肿、天幕下出血、颅骨骨折等伴昏迷,其伤势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向某乙、宋某某、李某某、陈某丙、陈某丁、何某某证言笔录及证人向某乙、宋某某的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案发经过,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本院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朱正义

代理审判员马念慈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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