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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于2009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石门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3日将其从津市监狱提回;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某、陈统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该院于2010年3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0年4月1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2010年5月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富、周政芳(均另案处理)乘坐由汪建华(已判刑)驾驶的湘x的士车在石门县X镇范围内盗窃作案2起,盗得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4495元。其中,2009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窜至石门县X镇X街X号邓某某家将被害人文某停放在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洪雅牌摩托车盗走;2009年2月15日晚11时许,窜至石门县自来水公司,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55元的金捷牌摩托车盗走。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失主文某、覃某某、覃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证言、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共同作案人汪建华、黄某富、周政芳的供述、书证本院(2003)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石刑初字第X号、(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本案的线索来源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的盗窃犯罪系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他没有参加公诉机关所指控的2起盗窃作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共同作案人黄某富、周政芳(均另案处理)乘坐由共同作案人汪建华(已判刑)驾驶的湘x的士车在石门县X镇盗窃作案2起,盗得摩托车2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495元。被盗摩托车销赃后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刘某及其同伙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刘某与黄某富、周政芳乘坐汪建华驾驶的的士车窜到石门县X镇X街X号邓某某家院子外,由周政芳、刘某进院将被害人文某停放在邓某某家院内的一辆湘x洪雅牌摩托车从院内抬出,黄某富将该车锁剪断,再将车发动,由刘某和周政芳骑至常德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⑴被害人文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2月12日晚他将摩托车停放在叔叔邓某某家的院子内,车的前轮用锁锁了。第二天去骑车时车不见了,随即寻找,在距院子300米远的地方,发现了锁轮胎的锁,已经被人剪断。他的摩托车是棕红色太子车,车牌号为湘x。

⑵书证购车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系文某2005年1月花3500元钱购买。

⑶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40元。

⑷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平面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情况。

⑸共同作案人汪建华的供述证实,一天晚上12时许,他开车将黄某富、刘某、周政芳送到麒麟街一户人家的铁门外后,由他们三人动手偷了一辆较旧的太子摩托车。车子偷出来后,周政芳与刘某直接骑着往常德方向去了。

⑹共同作案人黄某富的供述证实,2009年正月间的一天晚上,他和周政芳、刘某乘坐黄某富开的出租车到麒麟街一户人家的院子内偷了一辆红色太子车,当时院门未锁,刘某和周政芳进去将车抬了出来,他就从汪建华出租车的后背箱拿出液压钳将锁车的锁剪断,然后由刘某和周政芳骑到常德去卖了,他分到150元钱。

⑺共同作案人周政芳对上述事实供人不讳,并指证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2月15日晚11时许,刘某与黄某富、周政芳乘坐汪建华驾驶的的士车窜到石门县自来水安装公司,在该公司院内盗得覃某某的一辆湘x金捷牌摩托车,由刘某骑至常德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⑴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5日下午他将摩托车停放在自来水公司停车棚内,并用挂锁锁了车后轮。次日11时许,发现车不见了,锁车的挂锁被剪断后扔在了距停车处约2米远的地方。该车是他2007年花5000元钱购买,是一辆红色金捷x-7型车,车牌号为湘x。

⑵书证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证明了该车的品牌型号等情况。

⑶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55元。

⑷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平面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情况。

⑸共同作案人汪建华的供述证实,一天白天黄某富给他打电话,称晚上租他的车去偷东西。当晚快转钟时,他接到黄某富的电话后,开出租车赶到白云旅社,载上黄某富、刘某、周政芳到了自来水公司门口。三人下车后,他因怕车被人发现,就将出租车停在了植保大酒店门前,约半小时后,看见刘某骑着一辆很新的摩托车往西站方向去了。

⑹共同作案人黄某富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同刘某、周政芳乘汪建华开的出租车到了自来水公司大门口后,见铁门未锁,就由他和周政芳站在大门外望风,刘某进去用随声携带的液压钳剪断一辆摩托车的落地锁后将车推了出来,车发响后由刘某骑到常德卖了。

⑺共同作案人周政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证刘某参加了上述盗窃作案。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⑴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汪建华系他所聘请的司机,专门负责给他开晚班出租车,每日的下午四时接班,次日上午七时交班。

⑵本院(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2起盗窃事实予以了确认。

⑶本院(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8月4日本院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⑷本院(2003)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⑸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⑹侦查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盗窃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从实施盗窃到销赃,行为均积极主动,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认定其系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被判决以后,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原判决宣告以前的其他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刘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他没有参加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两起盗窃作案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文某、覃某某摩托车的事实,有共同作案人汪建华、周政芳、黄某富的供书证实,三人均指证被告人刘某参加了此二起盗窃作案,其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作案过程及销赃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吻合;同时,经庭审查明,被告人与三共同作案人并无矛盾,三人无需对被告人作出虚假指证,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本院(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陈文某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新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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