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宋某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7月18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鹤山区人民法院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8日在鹤壁市山城区X村、人民路某材公司家属院等处7次入室盗窃,盗窃九阳电磁炉、美的电磁炉各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及液化气罐等物,共价值19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等被害人陈述。证人路某某、翟某某的证言,鹤壁市鹤山区法院(2008)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小洪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岳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