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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4月15日释放,2007年1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释放。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白塔派出所抓获,8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顾某伙同章雁冰(已判刑)、“老王”、“黑仔”(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后,窜至内乡县城采取砸轿车窗玻璃的方法,将李某车内一内装有现金500元及银行卡的提包,和王某x车内装有现金9000元及身份证的一手提包盗走。后四人驾车逃跑。被告人顾某参与盗窃两次,价值95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章雁冰以出外挣钱为由,与“老王”、“黑仔”纠集一起到内乡县实施盗窃,且盗窃是在“老王”指使下、由章雁冰实施,自己坐在车上没有实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和章雁冰(已判刑)在监狱服刑时相识,出狱后二人在“网吧”玩游戏,同“老王”、“黑仔”认识。期间,“老王”告诉章雁冰外出“砸汽车窗玻璃、盗窃车内钱款”挣钱,章雁冰同意后,邀被告人顾某外出挣钱,顾某也表示同意。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顾某与章雁冰、“老王”、“黑仔”一同从江西老家,乘坐由“老王”驾驶的“雪佛兰”轿车,流窜作案。2010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顾某等人乘坐“老王”驾驶的轿车,在内乡县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大成明珠”售房部门前,发现李某停放在此处的尼桑公爵轿车内无人,“老王”即让章雁冰下车持铁棍将车窗玻璃砸烂,把车内装有现金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的一提包盗走,之后又窜至湍东镇鑫丰物流有限公司院内,由章雁冰把王某x停放在院内的尼桑公爵轿车玻璃砸烂,将车内装有现金9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的一手提包盗走。2010年10月11日11时20分,失主王某x向内乡X乡县X组织警力进行堵截,在大桥乡X村将被告人章雁冰抓获,被告人顾某等三人逃脱。在逃跑时,“老王”分给被告人顾某现金1600元,后被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顾某参与盗窃2次,总价值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当庭供认不讳,与同案犯章雁冰供述相印证,并有被害人王某x、李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顾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顾某和同案犯章雁冰的供述相印证,充分证明被告人顾某在从老家出来时,不知道出来赚钱就是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没有实施实行行为。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前两次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但属于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顾某非法所得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某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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