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强县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X街西X号(鑫城商务饭店)。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魏某诉被告谢某某、牛某甲、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平,被告谢某某、牛某甲、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魏某光驾驶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时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800米东半幅时,追尾撞到前方同车道内因交通事故堵塞停车的谢某某驾驶的冀x(冀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部,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柴会英当场死亡、驾驶人魏某光和乘车人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魏某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柴会英、魏某均无责任。经查询,冀x(冀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谢某某、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共同赔偿原告魏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告谢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谢某某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牛某甲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告谢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牛某甲作为车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x元,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对于三个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应按各自的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份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20时,原告魏某光驾驶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800米东半幅处时,追尾撞到前方同车道内因交通堵塞停车的谢某某驾驶的冀x(冀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部,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柴会英当场死亡,豫x号车驾驶人魏某光和豫x号乘车人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1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豫x号车驾驶人魏某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是引起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冀x(冀x挂)号车驾驶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在车辆后部加装符合标准的后防护装置和设置符合标准的车身反光标识,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乘车人柴会英、魏某无责任。
魏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4月26日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头部、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左前臂皮肤撕裂伤;右乆窝皮肤挫伤;II型糖尿病。2009年6月9日魏某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及右上肢石膏固定至骨折愈合;2、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右上肢及下床负重;3、加强右下肢直腿抬高,膝关节屈曲,踝关节背伸功能锻炼;4、继续控制血糖;5、定期来我科复查,每月一次,了解骨折愈合及指导功能锻炼;6、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7、不适随诊。魏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51.0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3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为治疗需要,经医生建议,外购药共花费7800元。魏某出院后又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检查、购药,共花费753元。
受魏某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某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某目前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VIII(8)级伤残和X(10)级伤残。
冀x(冀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牛某甲;谢某某为牛某康雇佣的司机。冀x(冀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主车x元;挂车x元)。
魏某自2006年10月1日起一直在郑州市公安局老鸦陈派出所所辖的双桥社区居住。魏某现有被抚养人一人,即母亲李长芝(X年X月X日出生)。魏某系河南香凝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仓管。魏某的月收入为1200元。
本院认为:魏某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在车辆后部加装符合标准的后防护装置的设置符合标准的车身反光标识导致事故的发生,魏某光、谢某某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据此认定魏某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x(冀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谢某某作为牛某甲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牛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牛某甲按谢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魏某的医疗费确定为x.33元。原告主张按x.3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河南省香凝食品工贸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魏某伤前为该公司的员工,月收入为1200元,故魏某的误工费应按1200元/月计。误工时间计至评残之日止,共计220天,可计其误工费为8800元(1200元/30天×220天)。原告主张按55.17元/天计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魏某的的伤情及病历中陪护1人的建议,原告伤后应需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酌定为100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可计护理费为4721.10元(x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住院4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住院45天,可计营养费为4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计180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某虽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住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计20年,魏某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和10级伤残,可计其残疾赔偿金x.67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可计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6302.55元。本次事故造成魏某残疾,对其精神上造成伤害,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总额为x.3;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总额为x.32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一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三者损失的比例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根据三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魏某x.42元;应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其x.56元(含x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魏某的赔偿金有x.64元未获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牛某甲承担30%,应承担的数额为x.4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义务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冀x(冀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就其应赔偿部分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也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其承保车辆应负的赔偿义务支付赔偿金。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限额内足以支付,故被告谢某某、牛某甲、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x.4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x.56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x.4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承担97元,由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743元,由被告牛某甲承担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