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因琐事与房东张x产生纠纷,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庙李派出所民警唐x、孟x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劝解,被告人张某某不听劝解并准备上前打房东时被民警唐x拦住,被告人张某某将唐x的警服和工作证撕烂,被告人万某某在阻止民警将张某某带回派出所时拧住唐x的胳膊并将其胳膊抓伤,致唐x肢体多发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唐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唐x的陈述,证人赵x、张x、孟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辨认说明,涉案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