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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就与被告张某、张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泸溪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赵乙,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丙,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湖南省泸溪县X镇E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张某,男,19XX年1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湖南省泸溪县X镇E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谭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湖南省泸溪县X镇G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谭某就与被告张某、张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晓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满亚平、郑卫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乙、谢丙,被告张某、张某、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6月被告张某、张某为筹集建房资金,通过被告谭某介绍并认识了原告。2010年7月2日原告在家中借给被告张某、张某现金200000元,被告谭某在场并作了口头担保;2010年7月28日被告张某、张某又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得现金80000元,被告谭某作了书面担保;2010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又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0000元,被告谭某作了口头担保。由于被告不能依约归还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归还本金280000元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张某归还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谭某对被告张某、张某的共同债务31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张某借原告的本金是280000元,借钱后每月还了利息23000元,利息一直还到双方打架前。另借原告的30000元其实是没有钱还他的利息而立的借据。

被告张某辩称:借原告本金280000元是事实,从借款之日被告一直按期每月偿还原告利息23000元,利息是8分。2011年8月30日结算的350000元包括本金280000元、利息70000元。因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所以8分月利率是高利贷。被告欠原告本金280000元应该偿还,但利息只能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多还的利息应该抵偿本金。被告买房时另偿还了10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350000元,但原告必须退还被告多付的利息。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口头约定利息8分,但是怎么计算不清楚,还利息也不是经被告谭某的手,所以被告谭某不清楚被告张某、张某是否给原告偿还了利息。被告谭某在本案中不是保证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张某、张某给原告谭某出具的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张某、张某向原告谭某借款本金310000元的事实;

3、被告张某、张某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张某已确认欠原告谭某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且作出还款承诺和方案的事实。

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4、被告张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5、被告张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谭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6、被告谭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谭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谭某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张某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张某提交的X号证据及被告谭某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身份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4份证据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3份,证实了被告张某、张某共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310000元的事实;对该3份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被告张某、张某给原告谭某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实被告张某、张某已确认2011年8月30日前尚欠原告谭某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张某以该承诺书是在原告的律师写好后,并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的名字,而提出异议,但被告张某、张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张某系父子关系。2010年6月被告张某、张某为筹集建房资金,通过被告谭某介绍并认识了原告谭某。2010年7月2日原告在家中借给被告张某、张某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口头约定月息8分。同时,被告张某、张某给原告立下了借据一张,被告谭某作了口头担保。2010年7月28日被告张某又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得现金8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据,借款期限5个月,口头约定月息8分。被告张某、谭某在借款凭证的担保人签字栏处签名并按手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又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据,借款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月息8分。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8月30日,被告张某、张某与原告谭某结算后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张某、张某原借谭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限期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如限期内不能偿还本息,张某、张某自愿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三套(泸溪县X镇XX站左边三楼、右边二楼,车站二楼)以每套折价5万元抵押给谭某,并且由张某、张某负责办理产权手续给谭某,其办理的一切费用均由张某、张某自负。办理产权过程中张某、张某的亲戚、家属不能干涉。”之后,被告张某、张某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如下:贷款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依次为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4.86%、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5.10%、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9日5.35%、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5.60%、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5.85%、2011年7月7日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日6.10%,贷款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同期基准年利率依次为5.31%、5.56%、5.81%、6.06%、6.31%、6.56%。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四倍的年利率,经核算得200000元本金的十个月月利息和为38120元,80000元本金的五个月利息和为6608元,30000元本金的两个月利息和为1020元。三式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间的利息和为457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2010年10月30日的3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是否已经按月支付了借款的利息。

对于2010年7月2日、7月28日两笔借款本金共28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主张2010年10月30日的30000元系本金,并提供了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款凭据为证,而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280000元本金的利息,并辩称利息均按每月23000元已经支付,被告张某在庭审中称,在出具承诺书后已偿还原告10000元,对于该项辩称,被告张某、张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该案的借款本金共31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亦未按月支付利息。

2、2011年8月30日被告张某、张某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如何认定。

2011年8月30日被告张某、张某给原告谭某出具承诺书是原告与被告张某、张某对3笔借款至2011年8月30日本息的结算,对于该承诺书中的3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系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人民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2011年8月30日被告张某、张某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的利息和40000元未超过该规定的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350000元的要求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张某、张某提出因遭原告胁迫而作出该承诺书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张某、张某没有就该主张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张某、张某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谭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谭某对200000元的借款所作的担保系口头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该条款规定了保证合同系要式合同,要求合同需用书面的形式订立方能成立,因此,被告谭某与原告之间就200000元借款的保证合同不能成立。被告谭某对80000元借款的担保,系在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关于80000元借款的借据上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因此,该保证合同成立。但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谭某的保证责任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谭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张某向原告所借8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约定的借款期为5个月,由此计算被告谭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2011年6月27日前。而原告与被告张某、张某就包含80000元借款在内的所有借款于2011年8月30日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对该协议既无谭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名,亦无谭某的书面意见,因此,谭某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张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已交付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被告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310000元、利息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利息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本金310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550元(原告谭某已垫付500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相应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晓卫

审判员满亚平

审判员郑卫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某、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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