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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鲁×、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宋×。

委托代理人宋某,系原告之女。

被告鲁×。

被告鲁××。

原告宋某与被告鲁×、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宋×、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农历8月16日原告宋某的儿子宋×与被告鲁××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2日订婚。当时原告付给二被告彩礼、衣某、房款共计18万元,另外付给被告鲁××喝酒钱以及订婚花费等总计2万元。2011年10月20日宋×与被告鲁××领取了结婚证,此后双方因关系不和并于2011年11月7日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财物。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鲁×辩称,原告付给二被告彩礼、衣某、房款共计18万元属实,但当时退给原告800元,其他喝酒订婚花费数额自己具体不清楚。被告不存在给原告返还。

被告鲁××辩称,原告要离婚,那应给被告补偿,所以不存在给原告返还财物。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农历8月16日原告宋某的儿子宋×与被告鲁××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付给二被告彩礼3万元和衣某、修房款15万元,总计18万元,当时退给原告800元。另外付给被告鲁××喝酒钱4000元。2011年10月20日宋×与被告鲁××领取了结婚证,此后双方因关系不和于2011年11月7日协商达成离婚协议。现原告涉诉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财物。

另查明,原告付给二被告的彩礼、衣某和修房款全部由被告鲁×管理。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本案而言,原告宋某的儿子宋×与被告鲁××订婚并按习俗原告付给二被告彩礼、衣某、修房款,但宋×与被告鲁××只领取了结婚证,确未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宋×与被告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已准予宋×与被告鲁××离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彩礼、衣某、修房款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衣某、修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给被告的喝酒钱,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一般赠予行为,可不予返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喝酒钱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鲁×、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彩礼、衣某和修房款总计人民币179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鲁×、鲁××承担975元,原告宋某承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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