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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董XX(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李X(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撬门别锁的方法,先后在洛阳市X区、中州国际小区X区、御博城小区入室盗窃作案4次,窃取现金、电某、首饰、手机、手表、摄像机、照相机等物品,价值x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被害人朱XX、史某、张XX、薛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孙某、王某、邓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侦破经过、照片、证明等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在凯瑞君临华府窃取现金1000余元,在中州国际小区窃取现金2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孙某(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X区,被告人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撬扛撬开X号楼X单元X室防盗门,由孙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王某乙进入被害人薛XX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联想笔记本电某1台(价值4500元)、联想台式电某1台(价值2030元)等物品。

2、2011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X(另案处理)、孙某窜至洛阳市X区,被告人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撬扛撬开X单元X室防盗门,由李X、孙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王某乙进入被害人史某家中盗窃现金x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520元)、天美时手表1块(价值320元)等物品。

3、2011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X、孙某窜至洛阳市X区,被告人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撬扛撬开X单元X室防盗门,由李X、孙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王某乙进入被害人张XX家中,盗窃现金1700元,诺基亚手机2部(价值2850元)等物品。

4、2011年1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孙某窜至洛阳市X区,被告人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X号楼X单元X室防盗门,由孙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王某乙进入被害人朱XX家中,盗窃现金x元、三星手机3部(价值x元)、佳能数码照相机1台(价值x元)、苹果电某2台(价值8000元)、雷达手表1块(价值x元)等物品。

案发后,查获的部分赃款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薛XX、史某、张XX、朱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家中被盗的时间、地点、失窃物品等情况;2、证人王某X、王某、孙某、王某、邓某证言,证实王某乙伙同孙某等人参与盗窃的事实及盗窃的部分物品;3、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等,证实王某乙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及证人王某向公安机关上交的作案工具;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现金、电某、手表、首饰等物品系被害人的失窃物品,已发还失主;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名被告人王某乙盗窃物品的价值;6、判决书、被告人王某乙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明王某乙前科等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车继敏

审判员:殷春昱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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