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濮阳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本县X镇X村有人加工、生产病死猪肉。在查处过程中,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加工后的病死猪肉和肉卷共计3150斤、猪皮12张。经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使用该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某、李某某、付某的供述及获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乙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赃物照片,濮市动(检)字x号中国动物卫生监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加工的病死猪肉尚未销售,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