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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工人,户(略):梧州市X路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顺景(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4月份的一天,到被害人程某某(前女友)居住的本市X路X号家中,将程某某放在床头柜中的价值人民币2362.2元的两只黄某戒指盗走。

另查明,黄某乙作案后,为发泄前女友程某某与其分手的情绪,将窃得程某某的两只金戒指扔到本市红会医院银河办公楼前面防洪堤对开的西江中。

案发后,黄某乙母亲代其赔偿了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为此,被害人程某某向本院书面表示谅解黄某乙,建议对黄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蝶山区新华社区居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黄某乙之前没有不良行为及违规违纪记录,建议本院在对黄某乙量刑时适当考虑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程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谢某某证言、失窃物品的销售发票及证明、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程某某对黄某乙的谅解书、蝶山区新华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价值236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黄某乙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轻处黄某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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