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
被告:晁某,男。
原告贾某诉被告晁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因母亲看病,向原告借款1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在庭审调查中称,他是被告晁某的岳父,2011年3月30日,被告贾某因其母亲有病,向他借现金18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贾某提供了借条一张,借条显示,今借贾某现金壹万捌仟元整,落款为晁某,2011年3月X号。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晁某所欠原告18000元有原告贾某所提供的被告晁某所写的借条佐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某18000元。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晁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