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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9日13时许,在延津县X乡政府西一汽车修理厂内,在被害人周××修车之际,被告人朱某某趁其不备,将周××装在牛仔裤后兜里的2077元现金秘密盗走。被告人朱某某将盗走的钱藏匿到其上衣口袋中。被害人周××发现钱被盗后,当场从朱某某上衣口袋中搜出被盗的现金。被告人朱某某见其盗窃行为败露,遂逃离汽车修理厂。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陈述;证人侯××、宋××等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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