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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因与被告湖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及被告陆XX、聂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XXX。

负责人柳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职员。

被告湖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告陆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被告聂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汨罗支行)因与被告湖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家具公司)及被告陆XX、聂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强、代理审判员陈值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家具公司、陆XX、聂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行XX支行诉称:2005年6月7日至2008年12月15日间,被告XX家具公司与原告工行汨罗支行签订了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后,原告依约分2笔向被告XX家具公司共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XX家具公司以其位于汨罗市X镇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陆XX、聂XX也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因被告XX家具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且经原告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光明家具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其相应利息x.82元(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其后利息另计);2、确认原告工行XX支行对被告XX家具公司设定的贷款担保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陆XX、聂XX对被告XX家具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XX家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陆XX、聂XX未作答辩。

原告工行XX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2008年汨借字第X号和2008年汨借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据;2、2005年汨抵字第X号和2008年汨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对应的抵押登记证明;3、2008年汨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光明家具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上述证据经综合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工行XX支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为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

2005年6月5日,工行XX支行与光明家具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05年汨抵字第X号),约定:XX家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汨罗市X村的X栋房屋(房产证号:汨房权证李家镇字第x、x、x、x号)及其对应的8149.3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对2005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期间其在工行XX支行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在530万最高贷款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08年5月22日,工行XX支行又与XX家具公司的两股东陆XX、聂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08年汨保字第X号),约定:陆XX、聂XX对工行汨罗支行与光明家具公司在2008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因签订借款合同等而发生的债务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或第三人提供,工行XX支行有权要求陆XX、聂XX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其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陆某、聂建立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工行XX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陆XX、聂XX的保证责任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

2008年5月30日,工行汨罗支行与光明家具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8年汨借字第X号),约定:工行XX支行向光明家具公司贷款(略)元,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7日;年利率8.217%;光明家具公司按月付息,并到期一次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贷款加收50%罚某,未付利息加收50%复利。其后,工行XX支行于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资金(略)元。

2008年12月5日,工行XX支行再次与XX家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08年汨抵字第X号),约定:XX家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汨罗市X镇的X栋车间(房产证号:汨房权证李家镇字第x、x号)及其对应的2723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对2008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所欠工行XX支行的债务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在240万最高贷款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08年12月15日,工行汨罗支行与光明家具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8年汨借字第X号),约定:工行汨罗支行向光明家具公司贷款(略)元,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0日;年利率6.138%;光明家具公司按月付息,并到期一次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贷款加收50%罚某,未付利息加收50%复利。其后,工行汨罗支行于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资金(略)元。

借款到期后,光明家具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从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工行XX支行与XX家具公司之间签订的2008年汨借字第0520、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05年汨抵字第X号、2008年汨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工行汨罗支行与陆XX、聂XX之间签订的2008年汨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光明家具公司不能依约按期偿还两笔贷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光明家具公司、陆XX、聂XX作为担保人还应根据各自与工行XX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因陆某、聂建立与工行XX支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连带责任,但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故两人应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对2008年汨借字第0520、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共计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陆XX、聂XX中任何一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有权要求另一人平均分摊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陆XX、聂XX与工行XX支行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既已约定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行顺序,应按约定顺序承担责任,故工行XX支行有权按照约定要求陆XX、聂XX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其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因工行XX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故陆XX、聂XX承担保证责任和光明家具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均不包括工行XX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

(略)元及其利息(其中:(略)元按年利率8.217%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并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加收50%的罚某,未付利息加计50%复利;(略)元按年利率6.138%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并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加收50%的罚某,未付利息加计50%复利)。如被告湖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对被告湖南省XX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对位于汨罗市X村的X栋房屋(房产证号:汨房权证李家镇字第x、x、x、x号)及其对应的8149.3国有土地使用权就全部借款本息及其罚某、复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汨罗市X镇的X栋车间(房产证号:汨房权证李家镇字第x、x号)及其对应的2723国有土地使用权就(略)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某、复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陆XX、聂XX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陆某、聂建立中任何一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有权要求另一人平均分摊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湖南省光明家具有限公司、陆XX、聂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琛

审判员王强

代理审判员陈值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颜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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