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某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北海市工业园电子商品综合市场鸟瞰图广告牌下贩卖1小包(净重0.1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显(绰号“X”),收取毒资40元;
二、2010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北海市工业园电子城路边贩卖1小包(净重0.1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显,收取毒资30元及李显用于抵押毒资的手机一台;
三、2010年9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北海市工业园电子商品综合市场鸟瞰图广告牌下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李显,收取毒资160元,后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收缴了李显购买的毒品海洛因l小包(净重0.52克),在被告人姚某身上收缴了14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2.98克)、毒资300元及被告人姚某联系贩毒的诺基亚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照某、人口信息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军
人民陪审员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戚夏筱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廖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