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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76岁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78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10月24日结婚。被告当时系再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刘XX,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刘XX,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为明显,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生气。随着两个女儿的出生,给家庭带来很多幸福,原告也以为有了小孩以后,能改变被告以往争吵的恶习,且能够缓解以前的矛盾,但这都无济于事,随着孩子一天一天的长大,被告脾气越变得厉害。无奈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7月曾起诉离婚,后于2008年11月8日撤回起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08年7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于2008年11月8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被告徐某笔录一份,笔录内容显示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两个孩子未某家。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10月24日同居生活,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刘XX,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刘XX,现均已成年。2008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08年11月8日撤回起诉。双方在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某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某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于1982年开始同居生活,符合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一)的规定,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宋强

二零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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