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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XX县人,无业,住湖南省XX市XX街X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1年9月30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2月24日,本院亦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现其在家候审。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刘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X、人民陪审员黄XX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XX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卿X委托赵XX(外号‘赵X’)从尹XX(另案处理)处以2.5元一支(每支10毫克)的价格购得地西泮注射液共20支,分别以4至5元一支的价格卖给三吸毒人员共7支,从中获利,其余部分自己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卿X家中收缴地西泮注射液2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有地西泮注射液的物证照片;2、书证:有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等;3、证人姚某、赵XX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卿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X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卿X虽向多人贩毒,但贩卖安定注射液总共不满1克,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卿X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卿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艾滋病,并向法庭提交洪江区艾滋病关爱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卿X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卿X系艾滋病患者,现在XX区艾滋病关爱中心接受间歇性某疗;其于2012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向其他吸毒人员贩卖地西泮注射液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卿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实如下:①被告人卿X手中的地西泮注射液是其委托吸毒人员赵XX从尹XX手中购买;②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卿X向三名吸毒人员贩卖地西泮注射液共7支;

2、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5月份帮被告人卿X从尹XX手中买了两盒(20支)地西泮注射液的事实;

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6月某日从被告人卿X处以人民币4元1支的价格购买了地西泮注射液1支的事实;

4、证人欧阳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4月某日从被告人卿X处以人民币5元1支的价格购买了地西泮注射液5支的事实;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6月份某日从被告人卿X处以人民币4元1支的价格购买了地西泮注射液1支的事实;

6、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2011]311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卿X住所内提取外包装上写有“地西泮”字样的2支注射液中检出安定(地西泮)成分的事实;

7、洪江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28日,洪江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接到群众电话举报被告人卿X向吸毒人员贩卖安定后,于2011年9月30日传唤被告人卿X到案,被告人卿X如实供述自己向他人贩卖地西泮注射液的事实;

8、物证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卿X对公安机关从其租住的出租屋内搜出的地西泮注射液(每支2ml,含地西泮成分10mg)进行指认的事实;

9、洪江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洪江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从被告人卿X其租住的XX街XX号出租屋内搜出地西泮注射液2支,并依法予以收缴的事实;

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卿X的基本情况及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1、X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XX区艾滋病关爱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卿X于2010年3月9日经检测属于艾滋病患者,并于2011年期间在洪江区关爱中心接受间歇性某疗的事实;

12、本案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庭审经过及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X以贩养吸,向吸毒人员王X、姚某、欧阳XX贩卖地西泮注射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X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卿X贩卖安定注射液总共不满1克,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卿X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卿X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卿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卿X患有严重疾病,并在接受治疗当中,不会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判处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卿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卿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卿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审判员黄某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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