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董振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吴岩岩,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禹州市梨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李某乙与李某丙、禹州市梨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梨园山煤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10年5月12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梨园山煤业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李某丙2010年5月19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0)许民一初字第42-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李某乙价值500万元财产,或冻结、扣押其他财产,并据以冻结了李某乙在梨园山煤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针对李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许民一初字第42-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0)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4日作出(2010)许民一初字第42-X号民事裁定,对(2010)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文字笔误进行补正。李某乙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杰、艾贯勋,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岩岩,梨园山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10)许民一初字第42-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李某乙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王玉宏
审判员焦某
审判员赵建祖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孔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