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X镇X街X路西。
负责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万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达拉特支行)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黄开支行)、被上诉人郑州瑞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建行黄开支行于2009年8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行达拉特支行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3月12日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重新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行达拉特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行达拉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王某某,建行黄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瑞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30日,瑞博公司向建行黄开支行出具汇票贴现申请书一份,以持有的票号为BB/(略)、BB/(略)的两张票据向建行黄开支行申请贴现,并提供了瑞博公司与杭州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和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两张票据的出票人为内蒙古万某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收款人为鄂尔多斯市亚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后又经过包头市大华成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包头市冀东鹿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永昌公司背书转某给瑞博公司。2008年5月29日,建行黄开支行经过中国建设银行湖北分行柜面系统查询该两张汇票有无冻挂止付,查询结果为无冻挂止付,真伪自辨。二、2008年5月29日,建行黄开支行为瑞博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扣除贴现利息后,实付(略).66元。三、2008年11月24日,建行黄开支行分别向工行达拉特支行、万某公司、亚东公司、大华公司、冀东公司、永昌公司和瑞博公司发出关于依法追索贴现款的函,称其合法取得票据后,已向工行达拉特支行提示付款,但工行达拉特支行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了退票理由书拒付,因此要求工行达拉特支行及上述公司在三日内支付汇票金额1600万某及每天约4500元的利息和罚息,并要求其承担近10万某的费用。2009年2月3日,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向工行达拉特支行发出关于依法追索贴现款的律师函,也要求工行达拉特支行承担相应费用。四、2008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向工行达拉特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对包括本案票据在内的三张汇票停止支付。2008年9月21日,该院向工行达拉特支行发出解除停止支付通知书一份。五、2009年6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08)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冀东公司诉永昌公司、瑞博公司、建行黄开支行返还票据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建行黄开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冀东公司票号为BB/(略)、BB/(略)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宣判后,建行黄开支行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09)鄂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建行黄开支行的上诉,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08)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建行黄开支行在为瑞博公司进行贴现时,是否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从而取得了要求工行达拉特支行和瑞博公司支付承兑汇票项下的金额和利息的权利。一、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有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2、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2、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3、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瑞博公司申请贴现时,在建行黄开支行开有存款账户,并提供了瑞博公司与其前手永昌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汇票背书连续。建行黄开支行对瑞博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依据上述规定进行了审查,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湖北分行柜面系统进行了查询。作为贴现银行建行黄开支行的审查义务,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无权对瑞博公司取得票据是否真实合法、是否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进行实质审查,否则就是加重了作为票据贴现人的建行黄开支行的责任。该责任的加重,不利于票据的流通,更与票据的无因性相矛盾。在此情况下,建行黄开支行为瑞博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取得了票号为BB/(略)、BB/(略)的两张承兑汇票,成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遭到拒付后,有权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向工行达拉特支行和瑞博公司行使追索权。二、关于本案与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所涉案件的关系问题。两案的当事人主体不同,案由也不同,法律关系更不同。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而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所涉案件是票据返还纠纷;本案是票据法律关系,是债权纠纷,而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所涉案件是非票据法律关系,是物权纠纷。本案中,建行黄开支行支付了对价,取得了涉案票据,成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建行黄开支行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行使追索权,是行使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应依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建行黄开支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建行黄开支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瑞博公司、工行达拉特支行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瑞博公司和工行达拉特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行黄开支行人民币1600万某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瑞博公司和工行达拉特支行负担。
工行达拉特支行上诉称:1、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没有按照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将已被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确认和判决的汇票纠纷予以立案和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涉案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所引发的纠纷,已被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确认建行黄开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并判决建行黄开支行将涉案票据返还冀东公司,而建行黄开支行又基于相同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票据权利,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与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所涉案件均系相同票据引发,两起案件的事实完全相同,建行黄开支行和瑞博公司均为两起案件共同的当事人,并且建行黄开支行在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已经申报过票据权利,但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达拉特旗两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在本案原审诉讼阶段,工行达拉特支行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达拉特旗两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该判决中对本案所涉及的事实作出了明确的确认和判决。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当中未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当事人主体不同、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为由,认定本案不应以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决为依据,建行黄开支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并作出与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截然相反的判决,推翻了已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造成一个事实两个结果的判决,引起了既判力的冲突。2、原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票据由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解除停止支付通知书、冻结的民事裁定书,而原审法院仅认定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及解除停止支付通知书,却对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的(2008)达民初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不予认可,孤立认定证据,严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3、建行黄开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达拉特旗两级人民法院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为:瑞博公司的前手永昌公司并没有在票据上背书,相关签章属于伪造,贴现所附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发票;永昌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无资格开具增值税发票;瑞博公司也为小规模纳税人,其税务登记证于2007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X区国家税务局注销,也不具备使用增值税发票的资格。上述事实表明:瑞博公司与其前手永昌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建行黄开支行没有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即贴现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同时也未尽一般的审查义务,未对其前手瑞博公司进行必须的审查而接受票据。该行为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建行黄开支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4、工行达拉特支行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建行黄开支行于2008年11月24日向工行达拉特支行发出了《关于依法追索贴现函》,要求工行达拉特支行承兑争议汇票,同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以(2008)达民初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票据予以冻结。由此可见,工行达拉特支行在支付和拒绝承兑上述票据时,严格履行了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从时间上看,法院冻结的时间在前,建行黄开支行要求承兑的时间在后。工行达拉特支行拒绝承兑争议汇票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工行达拉特支行在本案纠纷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建行黄开支行起诉。
建行黄开支行答辩称:1、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本案不属于一案二审。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案件,或者说同一当事人之间讼争的同一法律关系,不得提出两次诉讼。诉的要素包括主体(即当事人)、客体(即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与内容(即事实和理由)。只有两个诉的全部要素均相同,才能构成一诉。而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同。本案原告是建行黄开支行,被告是瑞博公司和工行达拉特支行;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原告是冀东公司,被告是永昌公司、瑞博公司和建行黄开支行。其次,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而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两案的案由不同。再次,本案是票据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而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非票据法律关系,是物权纠纷。而工行达拉特支行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与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二审无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行黄开支行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票据贴现,不存在重大过失,并支付对价,以合法的方式取得票据,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008年5月29日,贴现申请人瑞博公司持BB/(略)、BB/(略)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办理贴现时,已在建行黄开支行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已在当地人民银行报备),并且提交了《汇票贴现申请书》、与其前手永昌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经严格审查,BB/(略)、BB/(略)号承兑汇票记载的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更改,没有禁止转某的限制,票据背书连续,不具有任何票据无效的情形,为合法有效票据。同时,建行黄开支行还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该汇票的承兑行(即工行达拉特支行)进行查询,工行达拉特支行于同日回复两张汇票均“无冻挂止付”。建行黄开支行在依法履行了全部审核程序,并严格审查了《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确认所有条件符合法律要求后,为瑞博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建行黄开支行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了该笔票据贴现,并且给付了对价,以合法的方式取得了BB/(略)、BB/(略)号承兑汇票,是合法持有票据人,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只要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即使其原因关系不存在、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进一步作出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某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将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的抗辩限定在票据尚未背书转某流通的情形之下,而票据已经背书转某的,票据债务人便不能以“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抗票据持票人。本案所涉票据均是已经背书转某的汇票,依据上述规定,冀东公司与永昌公司、永昌公司与瑞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工行达拉特支行是不能以此为由对持票人建行黄开支行进行抗辩的。基于票据无因性原理,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贴现、转某、再贴现时,应作成转某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之规定,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对交易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建行黄开支行在办理本案所涉票据贴现时,已依法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查,而且还曾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该汇票的承兑行进行过查询,在得到承兑行无“无冻挂止付”的明确答复后才办理的相关贴现手续,且支付了对价。2008年11月13日本案所涉票据到期后,建行黄开支行通过系统提示付款。2008年11月17日,工行达拉特支行出具了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建行黄开支行有权要求工行达拉特支行支付BB/(略)、BB/(略)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600万某,以及汇票到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计算的垫款利息。3、工行达拉特支行负有无条件付款义务,汇票载明承兑金额被冻结不能成为其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首先,本案所涉汇票均为银行承兑汇票,工行达拉特支行在涉案汇票的承兑人栏内签章,依法成为涉案汇票的承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负有条件”及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之规定,工行达拉特支行在涉案汇票到期后对建行黄开支行负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工行达拉特支行应当无条件地依照汇票记载的金额向建行黄开支行付款,汇票载明承兑金额被法院冻结不能成为工行达拉特支行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其次,本案是解决依照法律规定,工行达拉特支行是否应当向建行黄开支行付款的问题,属于审判中应解决的问题,汇票载明承兑金额被冻结无法执行是执行中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工行达拉特支行不因款项冻结而免除其承兑人的付款责任。4、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一份颠倒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严重损害贴现银行合法权益、扰乱金融秩序的错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了建行黄开支行的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冀东公司将已背书签章的票据自愿交付给案外人娄勇义,委托其办理贴现,与娄勇义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按照冀东公司自己的说法,娄勇义办完贴现没有将贴现款交给冀东公司,冀东公司应向娄勇义主张权利,而不应在明知票据下落的情况下,先是谎称票据丢失,申请法院公示催告,在贴现银行申报权利使其目的未达到后,又恶意诉讼,要求合法持有票据人建行黄开支行返还票据。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以“冀东公司与永昌公司、永昌公司与瑞博公司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认定建行黄开支行未尽审查义务,冀东公司有权要求合法持有票据人返还票据,明显有悖于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明文规定。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瑞博公司答辩称:1、瑞博公司是合法有偿取得票据,享有合法票据权利,汇票形式完备,申请贴现手续齐全,无任何过错;2、瑞博公司向建行黄开支行提供了完备的贴现手续,工行达拉特支行称票据上签章虚假纯属臆断,瑞博公司、永昌公司在票据上的签章真实,双方有真实交易关系,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永昌公司在票据上的签章虚假是基于该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上的陈述,该陈述不真实,认定签章虚假有误,本案应由工行达拉特支行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工行达拉特支行应否支付建行黄开支行银行承担汇票垫款1600万某及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08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08)达民初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9月27日、2009年9月24日,该院分别向工行达拉特支行发出同一案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各一份,对本案涉案的两张票据载明的款项各800万某予以冻结。2009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09)达民初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同日该院向工行达拉特支行发出同一案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对上述两张票据载明的款项各800万某予以冻结。除2009年9月24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载明冻结期间为六个月(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外,其余通知书均未载明冻结期间。2、原审法院依据建行黄开支行的申请,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1)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日向建行黄开支行、工行达拉特支行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两张票据予以查封,由建行黄开支行持有、保存,查封期间为一年,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要求工行达拉特支行停止支付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各800万某款项,期限为六个月,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达拉特旗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告是冀东公司,被告是永昌公司、瑞博公司和建行黄开支行,其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29日冀东公司取得本案两张汇票,将背书完成的包括本案两张汇票在内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娄勇义,委托娄勇义办理贴现,后冀东公司无法找到娄勇义,失去对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控制,随即申请公示催告,公示期间建行黄开支行申报了权利。2008年5月30日建行黄开支行为贴现申请人瑞博公司办理了本案两张汇票的贴现。瑞博公司、永昌公司在冀东公司背书后进行了虚假的连续签章和背书,永昌公司的王某伟在背书上的签章虚假,冀东公司、瑞博公司、永昌公司无真实的贸易交易关系。瑞博公司在申请贴现时,向建行黄开支行提供了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4、上述两张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截至本院二审庭审结束,仍由建行黄开支行持有。5、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并加盖工行达拉特支行印章和李某私章。载明的汇票到期日均为2008年11月13日。6、建行黄开支行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明确本案1600万某垫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75%上浮50%即10.125%,自2008年11月1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工行达拉特支行认为利息上浮50%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虽然本案与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均系相同票据引发,两起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建行黄开支行和瑞博公司均为两起案件共同的当事人,且建行黄开支行在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已经申报过票据权利,并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达拉特旗两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但两地法院所审理的案件的当事人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不同、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正如建行黄开支行在答辩中所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讼争的同一法律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两次诉讼。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相同:本案的原告及其诉讼请求与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原告及其诉讼请求不同;本案案由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而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案由是返还票据纠纷,两案的案由不同;本案是票据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而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非票据法律关系,是物权纠纷。故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是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的规定,对原审法院应否受理本案并不适用。故工行达拉特支行请求驳回建行黄开支行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对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的(2008)达民初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未予认可,属于遗漏案件事实,因其并未作出相反的、错误的认定,不构成认定事实错误。至于是否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问题,因原审判决对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达拉特旗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已予以查明并认定,对(2008)达民初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未予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关于建行黄开支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虽然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达拉特旗两级人民法院认定,瑞博公司、永昌公司在冀东公司背书后进行虚假的连续签章和背书,冀东公司、瑞博公司、永昌公司无真实的交易关系,瑞博公司在申请贴现时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虚假,但瑞博公司在本案中称瑞博公司、永昌公司在票据上的签章真实,申请贴现手续齐全,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瑞博公司的签章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而建行黄开支行在瑞博公司持本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办理贴现时,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的规定,对《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进行了审查,并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该汇票的承兑行即工行达拉特支行进行查询,工行达拉特支行于同日回复两张汇票均“无冻挂止付”,才为瑞博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针对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而非贴现银行。对瑞博公司与永昌公司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永昌公司的签章和背书是否虚假、瑞博公司与永昌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是否虚假,贴现银行无法也不可能通过瑞博公司提交的复印件辨别出来。因此,建行黄开支行在为瑞博公司办理贴现过程中并无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背书转某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建行黄开支行只需要对其直接前手瑞博公司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该规定约束的仍然是交易双方,而非贴现银行,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某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建行黄开支行办理贴现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工行达拉特支行上诉称建行黄开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行达拉特支行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工行达拉特支行称因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裁定对涉案票据冻结在先,建行黄开支行要求承兑在后,工行达拉特支行拒绝承兑争议汇票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工行达拉特支行已对本案汇票承兑,负有到期付款的义务,其拒不付款应当承担责任。故工行达拉特支行上诉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瑞博公司和工行达拉特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行黄开支行人民币1600万某及相应利息,对该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和利率标准均未明确,虽然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但不便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除利息表述不明外,判决并无不当。工行达拉特支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郑州瑞博商贸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开发区支行人民币1600万某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3日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孔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