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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晋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4年3月25日出某。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晋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某。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孙XX、辛XX和尚XX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孙XX、辛XX和尚XX均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晋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5日凌晨,王XX和被害人尚XX、辛X等人在洛阳市X区X路“天鸿浴都”浴池碰到被告人孙某,并令孙某为其在该中心消费付账,孙某支付200元后心生不满欲教训王XX发生矛盾,后到陈某(另案处理)家纠集被告人晋某、李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穆某(另案处理),孙某让李某拿来六把砍刀分发给了每个人。凌晨4时许,孙某一伙六人进入浴池二楼,孙某用脚踹开B107包间的门,见辛X和其女友在包间内,就打听其他人下落,辛X称在旁边包间里。孙某就带人到旁边的B026包间,陈某某害怕辛X去报案,就朝辛X的头部、身上连砍数刀,后到另外房间里。孙某等人到B026包间门口先踹门,后被告人陈某用砍刀将包间门锁砍坏后推开房门,孙某、陈某某等人向尚XX连砍数刀,后六人一起逃离现场。该六个人一起逃离后,孙某将各自手机集中后全部由陈某某保管,六把砍刀由穆某放在其家中。辛X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辛X系他人用砍器致全身多处裂创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和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尚XX面部及肢体软组织刀伤、左手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左眼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1年8月26日,孙某到洛阳市公安局南昌派出某投案自首;2011年9月3日,晋某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派出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晋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强迫孙某支付其洗浴款,孙某在受到羞辱的情况下,一时激愤而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害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不适宜区分主、从犯,同案犯并非孙某纠集,其组织、领导作用不明显,不宜认定孙某为主犯;3、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希望法院对孙某从轻或减刑处罚。

被告人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解,案发当天,其没有动手实施伤害行为。

被告人晋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无理要求他人为自己的消费买单,从而引发矛盾,被害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人晋某系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从犯,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晋某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较小;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凌晨,王XX和被害人尚XX、辛X等人在洛阳市X区X路“天鸿浴都”浴池碰到被告人孙某,并令孙某为其在该中心消费付账,孙某支付200元后心生不满欲教训王XX发生矛盾,后到陈某(已判刑)家纠集被告人晋某、陈某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穆某(已判刑),孙某让李某拿来六把砍刀分发给了每个人。凌晨4时许,孙某一伙六人进入浴池二楼,孙某用脚踹开B107包间的门,见辛X和其女友在包间内,就打听其他人下落,辛X称在旁边包间里。孙某就带人到旁边的B026包间,陈某某害怕辛X去报案,就朝辛X的头部、身上连砍数刀,后到另外房间里。孙某等人到B026包间门口先踹门,后被告人陈某用砍刀将包间门锁砍坏后推开房门,孙某、陈某某等人向尚XX连砍数刀,后六人一起逃离现场。该六个人一起逃离后,孙某将各自手机集中后全部由陈某某保管,六把砍刀由穆某放在其家中。辛X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辛X系他人用砍器致全身多处裂创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和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尚XX面部及肢体软组织刀伤、左手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左眼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1年8月26日,孙某到洛阳市公安局南昌派出某投案自首;2011年9月3日,晋某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派出某抓获。

本案庭审前,被告人孙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辛XX一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X一方分别自愿达成和解,孙某亲属分别对二原告方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孙某取得了二原告方的谅解,孙XX、辛XX和尚XX分别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晋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辛XX一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X一方分别自愿达成和解,晋某亲属分别对二原告方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晋某取得了二原告方的谅解,孙XX、辛XX和尚XX分别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晋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处以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25日晚上,其到江西路天鸿浴都洗浴,碰见小孬蛋,小孬蛋说话很过分,并想要其戒指,因拉不下来没要走。小孬蛋又让孙某替他结账,孙某在吧台放了二、三某元后离开。其到陈某家,将小孬蛋欺负他的事告诉了陈某等人,陈某就给陈某某、晋某打电话,之后陈某某、穆某、晋某来了,李某到陈某伙计那去了五把砍刀,六个人各自拿一把刀步行到天鸿浴都。上楼后,在一个包间内,孙某见一个以前认识的人就问小孬蛋在哪里该人说在BX房间,孙某过去看见包间门关着,里面有人顶着,踹了一脚没踹开,陈某、穆某、李某、晋某、陈某某就踹开门冲进去把里面的人砍了,孙某冲进去朝那人腿上或是腰上砍了两下,砍完后,几人离开。

2、被告人晋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25日晚上,其喝了酒在家休息,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让晋某去陈某某住的地方一趟,晋某到后见到拖哥(孙某)、旦旦(陈某某)、阿彪(陈某)、李某、穆某五人,晋某问陈某某怎么回事,陈某某说一起去天鸿浴都。到联盟路上,陈某某递给晋某一把刀,六人到了天鸿浴都上到二楼,陈某某把一个包间的门踹开,就进去砍人,孙某带着其他人去踹另一个包间的门,孙某没踹开,陈某用刀砍了包间门把手将门砍开,孙某带着他们进去砍人了。陈某某在前一个包间砍完人后,又冲到第二个包间。砍完人后,几人离开天鸿浴都,逃离洛阳。

3、同案犯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5日凌晨3点多,其与穆某在网吧上网,穆某接了陈某的电话称有事赶快到天津路。到后见陈某、“拖”(孙某)、阳阳(晋某)在那里,过了一会儿,乐乐(李某)过来拿了一个钓鱼包,内有砍刀。“拖”称小孬蛋让请嫖娼,不请不让走,“拖”就把洗澡钱结了,让陈某某等人去砍他。几人各拿一把刀前往天鸿浴都,到二楼后,“拖”将房间门踹开,陈某某紧跟着进去,陈某第三,几人先后都进去,见辛X和其女友在房间内,“拖”问小孬蛋呢辛X说在隔壁包间,“拖”往外走,陈某某害怕辛X报警,就朝辛X头部砍了几刀,其砍辛X时,其他人已经出某了。陈某某砍完辛X后出某往小包间走,见穆某、李某、晋某每人手里拿着一把刀在小包间门口站着,陈某某挤到小包间内见“小孬蛋”(应为尚XX)躺在床上,满身是血,“拖”和陈某手里拿着刀,陈某某和“拖”又朝“小孬蛋”身上各砍了几刀,还见陈某砍了“小孬蛋”,李某进屋拉陈某某,说时间长了让走,六人离开现场。

4、同案犯陈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5日凌晨大约3点,其和李某在睡觉,“拖”找到陈某称小孬蛋喝多了非让请嫖娼,他很生气要收拾小孬蛋。陈某给穆某打电话称有事让穆某来,随后阳阳、穆某、陈某某赶到,六人各拿了一把刀前往天鸿浴都,到天鸿浴都二楼时,这几个人已经从一个包间涌到另一个包间门口,“拖”踹了一脚门没开,陈某上去用砍刀将门锁把砍掉将门推开,“拖”他们顺势冲了进去,屋里就可能“小孬蛋”一个人,陈某没有看见谁砍的,被挤到了一边,穆某反身到大厅去。下来,穆某说下面已经报警了,这时他们几个已经从包间出某,几人坐上“拖”开的面包车离开,孙某和陈某某说他俩砍了“小孬蛋”,陈某某称他还砍了辛X。

5、同案犯李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5日晚上,李某等人在陈某家玩电脑,时间较晚就在陈某家睡了。11月25日凌晨3时许,孙某(外号拖)敲开陈某家门,称被人欺负了,让李某等人帮忙教训对方。陈某递给李某一把钥匙,让李某到陈某临时办公室里面房间的钓鱼包拿过来,李某发现里面是刀后打车拿来钓鱼包,见面后现场一共六个人,分别是陈某、陈某某、孙某、晋某、穆某、和李某本人。孙某让每人拿一把刀,几人前往天鸿浴都。由孙某带头,其他五人在后面跟着上了楼,上去楼梯后正对着楼梯的包间,孙某一脚将门踢开,包间内一男一女,孙某问小孬蛋在什么地方,里面的人告诉孙某在隔壁的包间并用手指了指,之后孙某、陈某、陈某某三某去了隔壁包间,听了听没有动静就朝着有声音的地方去,后李某听到有砸门的声音,还有人哭喊的声音,过了一分钟,李某害怕就跟过去,拉着陈某某说算了走吧,陈某某不走。李某看见陈某某比较靠门口手里拿着刀,孙某在最里面手里也拿着刀,陈某手里也拿着刀在门口站着,包间里面的情况看不太清楚,好像有个人在床上躺着,床单上面有一些血迹,李某看此情况心里害怕就看到穆某往一楼走,其跟着出某天鸿浴都。

6、同案犯穆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5日晚,其和陈某某在上网,陈某打穆某的电话找陈某某,陈某某接完电话后称有点事,并让穆某一起去一趟。其与陈某某到涧西后南山煤厂旁边看见“拖”、陈某、阳阳三某,“拖”称跟哥去办点事,几人走到天津路X路交叉口,见李某乘出某车赶到,并从车上拿下来一个钓鱼包,“拖”让李某把东西给大家分一下,李某打开包,每人拿了一把砍刀,“拖”和李某先进天鸿浴都看人在不在,后李某出某叫穆某等人都进去,几人上了二楼,“拖”一脚将一个包间门踹开和陈某某进去,穆某听见“拖”喊“人呢”,对方一男孩说人在那边,房间内一个女的喊“旦旦,不敢!”,“拖”、陈某、陈某某又冲出某到第二个包间,“拖”开始踹门,门踹开后,“拖”、陈某、陈某某进包间后开始用刀砍里面的那个男的,穆某听到男的惨叫和哭,过了将近一分钟,穆某和阳阳就叫李某进房间叫“拖”等人赶紧走。几人坐上面包车离开。

7、被害人尚XX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辛X、王XX到江西路天鸿浴都洗澡后在二楼开了房间,辛X把他女朋友何X也叫去了。到了凌晨2点多,王XX出某了,一会儿王XX吆喝让尚XX给其送烟,尚XX见王XX和另外一个人在包间内说话,王XX向尚XX介绍说这是“拖”哥,尚XX打了招呼就又回到辛X房间。又过了有半个小时,王XX让尚XX送“拖”,尚XX将“拖”送到一楼吧台处,应该是去结账,后尚XX返回二楼。上楼后,辛X说王XX在别的房间睡觉,尚XX和辛X说起“拖”,辛X说王XX和“拖”中间有过结,好像王XX以前打过“拖”。随后尚XX也开了房间睡觉,感觉过了有半个小时,尚XX听见何X吆喝“打人哩”什么的,外面很乱有人在骂,尚XX觉得不对劲就赶紧把门锁住,坐在床边有一分钟左右,其听见有人跺门,并吆喝“门开开”,门跺开后,门外有五、六个人都拿着刀,“拖”在最前面挥刀就朝尚XX砍,好像砍在腿上了,下来就晕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8、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5日凌晨1点左右,辛X打电话让其到涧西天鸿浴都,辛X的两个伙计“小尚”、“孬蛋”也在。“孬蛋”喝多了在房间外面转,碰见一个叫“拖”的人,“孬蛋”进来打了招呼就出某走了,辛X说以前“孬蛋”打过“拖”,“拖”比较害怕“孬蛋”,“小尚”说“拖”走的时候在吧台压了两百元钱,并说到银行取了钱过来。大约凌晨4点左右,何X与辛X在包间内看电视,门突然被跺开,“阿彪”和“拖”等五、六个男青年进来,有的手里拿着刀子,其中一个人说“人都去哪里了”,辛X说“他们在那间包间。”,这些人就往里边去,只有一个叫“旦旦”的拿刀砍过来,何X就见“旦旦”一个人砍,然后何X就赶紧跑了,到二楼休息大厅躲了起来,过了有五、六分钟,他们走后,何X见一楼更衣室里有一个男的躲在里面,身上、地上也有血,没注意是谁,其回到辛X的包间,见辛X躺在里面身上都是血,何X害怕就出某了。

9、证人黄某、张某、周XX等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5日凌晨,在天鸿浴都包间B017和B026中的两个人被六个人砍伤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某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作案凶器照片、辛X尸体检验报告、尚XX活体伤情鉴定书、有关孙某自首的证明、对晋某的抓获经过证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辛XX、尚XX提供的部分民事赔偿票据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于2011年8月2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孙某、晋某的亲属征得二被告人同意后,自愿代为赔偿,与孙XX、辛XX和尚XX分别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孙某、晋某取得了孙XX、辛XX和尚XX的谅解;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孙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晋某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孙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不是主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维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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