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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马某与李某乙、马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马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马某、马某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于7月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原告为三被告的母亲,现在体弱多病,直肠癌、高某、骨质增生、腰腿疼痛、需要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和其它日常开支。原告现在和被告二一起生活,马某不对我进赡养义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起诉三被告,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使原告的晚年生活得到保障。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每年每人给原告提供2000斤烧柴、1吨煤。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马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不是不赡养我母亲,分家时我和我母亲说了,两个老家不分开,共同抚养。我妈当时不听,她与我有矛盾,说生不用我养。我父亲活着有肝硬化,我父亲病重,我妈和我大哥都不愿意管,我对我父亲进行抚养。我和我妈说我和我大哥共同抚养我爸、妈。我妈不同意,她说吃好吃坏都与我大哥生活,分家单其中赡养问题就是这么说的。分家之日起我父亲全由我管,我母亲归我大哥,赡养问题已经解决清楚了。我为我父亲看病花了十多万元,最后我给我父亲养老送终,当时我妈没有病,现在有病又找我了,如果真是赡养问题,我大哥不养我妈的话,我照样管我妈。我大哥现在一年挣十多万元。

马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他们说当时财产不分给我,不用我赡养,分开家后有分家协议,我母亲归马某管,我父亲归马某管。分家后我父亲有病,一切负担都是由马某承担的,为我父亲花了十多万元。我妈现在想让我赡养,我要求按照分家协议履行。我现在家里有孩子上学,我没有工作,没有赡养的能力。我妈现在就应该归马某赡养,我妈当时想照顾我大哥,当时我父亲有病,将我父亲扔给马某了。

马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马某、马某系李某乙之子女。现李某乙患有直肠癌、多病,每月从社会领取200元生活费。2008年7月,李某乙持所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马某、马某、马某赡养。2005年8月16日,李某乙、马某(马某、马某、马某之父,已死亡)、马某、马某签订《分家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四、赡养,1、自2005年8月6日起,父亲马某归二儿子马某抚养,生老病死所有损失归马某承担。2、自2005年8月6日起,母亲李某乙归大儿子马某抚养,生老病死所有损失归马某承担。3、父母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违反上述协议,有违反协议行为发生均视为无效行为。协议同时约定了其它问题。后马某随马某生活至死亡,李某乙随马某生活至今。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李某乙、马某、马某、马某虽签订《分家协议书》,但该协议中关于赡养部分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该部分应属无效。现李某乙年事较高、患病,由此,马某、马某、马某理应支付赡养费。考虑到李某乙的实际状况,本院对李某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马某、马某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由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马某、马某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乙赡养费三百元,自二○○八年八月开始执行,每月三十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马某、马某不服,起诉至本院。马某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每月支付赡养费123元。马某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赡养费用。二人上诉理由:家庭困难,无力支付费用且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违反了相应规定。

李某乙、马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所查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能以订立协议的方式得以消灭。但有关赡养父母的经济负担问题因系家事,可以协商。本案中李某乙、马某(已死亡)、马某、马某曾订立了《分家协议》,该协议对赡养李某乙、马某的经济负担做了相关约定。因马某在抚养其父亲时付出较多,结合本市最低生活标准(即每月330元)及个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认为一审判令马某每月对李某乙负担三百元的赡养费不妥,应适当予以降低。马某同意每月负担李某乙一百二十三元赡养费,本院认为,数额适当,予以确认。考虑到马某经济困难,且结合本市最低生活标准(即每月330元),本院认为一审判令马某对李某乙每月负担三百元赡养费不妥,应适当降低。由于物价水平的变化及被赡养人的自理能力的降低,对于赡养费的数额会有所调整。因此,子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给付赡养费的数额。今后李某乙的身体状况若发生较大变化,产生费用较大时,子女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确,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

二、马某每月给付李某乙赡养费三百元,马某每月给付李某乙赡养费一百二十三元,马某每月给付李某乙赡养费五十元,均自二○○八年八月开始执行,每月三十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

三、驳回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某负担三十五元,由马某负担二十五元,由马某负担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某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马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马某负担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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