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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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0年8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0年8月3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29日延津县人民政府对“延津县迎宾大道绿化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投标,业主为延津县林业局。经过评标,“河南黄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中标,并于2008年2月16日与业主签定了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为x.45元。黄某公司的代理人娄××以黄某公司的资质中标后,由于工程量大资金不足等原因,娄××又找到别××、高××、焦××及被告人张某甲(时任延津县林业局绿丰公司经理、高级工程师),五人共同出资施工。被告人张某甲作为业主方负责该工程的苗木及工程质量的技术人员,在施工时以“红花石榴球”成活率低、不好采购为由,提出更换品种,向领导隐瞒苗木差价,将规划设计的“红花石榴球”换成“火炬球”。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8年4月份,红花石榴球每株70元,火炬球每株15元,工程规划设计红花石榴球为2524株,两个品种总价相差x元。由于品种更换,影响了该工程的景观美化效果。

2009年5月12日,在施工单位进行补栽的基础上,由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清胜(延津县林业局副局长)、赵某某(延津县林业局局长助理、高级工程师)、刘文军(延津县财政局工作人员)(均另案处理)组成竣工验收组,在施工方未向其提供“工程中间验收记录、设计变更文件”等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其未依据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了违规验收。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及验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CJJ"T82-99《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该规范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于一周前向绿化质检部门提供下列有关文件:1.土壤及水质化验报告;2.工程中间验收记录;3.设计变更文件;4.竣工图和工程决算;5.外地购进苗木检验报告;6.附属设施用材合格证或试验报告;7.施工总结报告。”及“①乔、灌木的成活率应达到95%。②花卉种植地应无杂草、无枯黄,各种花卉生长茂盛,种植成活率应达到95%。③草坪无杂草、无枯黄,种植覆盖率应达到95%。④新种植的乔木、灌木、攀缘植物,应在一个年生长周期满后方可验收。”该工程违规验收后,施工方不再管护迎宾大道的绿化工作。至2010年8月6日,因管理不到位,延津县迎宾大道花池内杂草丛生,造成价值x元的绿化苗木大量死亡,严重影响了延津县迎宾大道的景观形象。

“延津县迎宾大道绿化工程”验收后,延津县人民政府支付给施工方总工程款的40%(x.38元),施工人娄渊景将工程款领取后,与其他四合伙人平分。

2009年12月17日,由延津县X组织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确定了未成活及死亡的苗木数量,要求施工方补栽合格,施工方以无资金为由,不予施工。

2009年4月、6月,2010年6月,施工方用“河南黄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工程竣工,延津县政府长期拖欠迎宾大道绿化工程款”为由,多次组织多名民工到县信访局、市信访局、省信访局、河南日报社进行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验收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清胜、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延价估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29日延津县人民政府对“延津县迎宾大道绿化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投标,业主为延津县林业局。经过评标,河南黄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下称黄某公司)中标,并于2008年2月16日与业主签定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x.45元。黄某公司的代理人娄××以工程量大、资金不足等为由,又找到别××、高××、焦××及时任延津县林业局绿丰公司经理、高级工程师的被告人张某甲,五人约定共同出资施工。工程完工后,2008年12月16日,由延津县财政局、监察局、林业局有关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并出具了工程初检报告,结论为:红叶小檗成活率低,要求施工方于2009年2月底至3月初补植到位,整体达到设计绿化效果。

2009年5月12日,在施工单位进行补栽的基础上,由延津县林业局负责组织验收。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该工程的出资施工方与县林业局副局长张清胜(该工程负责人)、延津县林业局局长助理赵某某(高级工程师)及延津县财政局工作人员刘文军(三人均另案处理)一同对延津县迎宾大道绿化工程违规进行验收。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及验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CJJ"T82-99《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该规范规定:①乔、灌木的成活率应达到95%。②花卉种植地应无杂草、无枯黄,各种花卉生长茂盛,种植成活率应达到95%。③草坪无杂草、无枯黄,种植覆盖率应达到95%。④新种植的乔木、灌木、攀缘植物,应在一个年生长周期满后方可验收。⑤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向绿化质检部门提供:1、土壤及水质化验报告;2、工程中间验收记录;3、设计变更文件;4、竣工图和工程决算;5、外地购进苗木检验报告;6、附属设施用材合格证或试验报告;7、施工总结报告。三被告人未依据上述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即出具了验收报告,且将未参与验收的延津县林业局工程师何建民的名字写到验收人栏中。该报告出具后,施工方以工程合格为由,不再对迎宾大道的绿化工作实施管护,导致延津县迎宾大道花池内杂草丛生,造成价值x元的绿化苗木大量死亡,加上品种更换,严重影响了延津县迎宾大道的景观美化效果。

“延津县迎宾大道绿化工程”验收后,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据合同支付给施工方总工程款的40%(x.38元),施工人娄渊景将工程款领取后,与其他四合伙人平分。

2009年12月17日,由延津县X组织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确定了未成活及死亡的苗木数量,要求施工方补栽合格,施工方以无资金为由,不予施工。

2009年4月、6月及2010年6月,施工方用“河南黄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工程竣工,延津县政府长期拖欠迎宾大道绿化工程款”为由,多次组织多名民工到县信访局、市信访局、省信访局、河南日报社进行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标书、委托书、工程合同及证人娄××、王××、别××等证言。证实延津县人民政府对延津县迎宾大道绿化工程公开招标,延津县林业局作为业主与黄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以及合伙人娄××、别××、高××、焦××、张某甲合伙共同出资施工的事实。

2、工程初验报告、延津县政府采购验收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清胜、赵某某、刘文军未按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标准验收,违规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的事实。

3、支付迎宾大道工程款的申请、支付凭证、领据。证明延津县人民政府付给施工方工程款x.38元,娄渊景领取该款后,与其他合伙人平分的事实。

4、延津县迎宾大道工程重新验收情况报告、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犯张清胜、赵某某、刘文军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7日,经延津县X组织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确定未成活及死亡苗木的数量,要求施工方补栽,施工方以无资金为由,不予施工的事实。

5、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证实迎宾大道死亡苗木价值x元的事实。

6、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何××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清胜、赵某某、刘文军的供述。证实迎宾大道验收报告中何××的名字不是何××本人书写,何××未参与工程验收的事实。

7、新乡日报内参、新乡市委查办通知单、大接访工作台账登记表;证人焦永超、张某乙等人证言。证实施工方以“工程竣工,延津县政府长期拖欠迎宾大道绿化工程款”为由,多次组织民工到县、市、省信访局及河南日报社进行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实。

8、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本人系延津县迎宾大道绿化工程出资施工方,又参与该工程的违规验收,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积极赔偿损失,且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已承诺限期对绿化工程进行补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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