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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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耿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陈某某与耿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3年4日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耿某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2003)郑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2月17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08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08)郑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李永昌出庭履行职务,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和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提起诉讼称:2000年2月18日,将步步高酒店承包给耿某某,每年使用金为x元,房租为x元。协议签订后,耿某某即接管该酒店,但未按约定交付三年的承包金x元,除2000年按协议交纳房租外,剩余房租也未交纳。考虑其实际经营情况,自愿放弃承包期最后一年半耿某某应交款项,请求判令支付前一年半的承包金x元及半年房租x元。

耿某某答辩称:步步高酒店是民政局承包给王发楼的,陈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双方签订协议后未实际履行,其要求支付承包金及租金无道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1997年11月15日,新郑市民政局将该局西楼即临街楼承包给陈某某妻兄王发楼经营步步高酒店使用,房租每年x元。后经民政局同意,王发楼于1999年8月20日与陈某某签订协议,将该酒店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接手后投资将该酒店重新装修。2000年2月18日,陈某某与耿某某协商后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将步步高酒店委托耿某某经营,经营期为三年,耿某某每年向陈某某交纳使用金x元,于每年1月5日前结清,经营期间的房租由耿某某负担。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将酒店内的物品盘点后,交付给耿某某的酒店负责人赵君,耿某某及赵君即开始经营该店。后耿某某除交付了2000年的房租x元外,其余款项均未交付给陈某某。2001年该酒店停止营业,陈某某于2001年5月15日向新郑市民政局提出终止承包合同申请,并向该局结清了房租及房屋使用金。经向耿某某追要房租及使用金未果,陈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耿某某支付经营酒店一年半期间的使用金及半年房租共计x元。

一审认为:陈某某将自己经营的酒店承包给耿某某经营,双方签订有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耿某某应按约支付给陈某某酒店使用金及房租。陈某某根据耿某某的经营状况自愿放弃承包期后一年半的使用金及房租,予以照准。耿某某辩称该酒店是民政局租给王发楼使用的,陈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有耿某某提交的(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民政局答辩的‘┄经我局同意王发楼又转给了他内弟陈某某┄’”为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耿某某辩称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陈某某将酒店转包给了赵君,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又有陈某某提交的协议及耿某某为交纳房租于2001年6月16日给民政局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耿某某此项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与耿某某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耿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陈某某一年半的酒店使用金及半年房租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耿某某承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陈某某将自己经营的酒店承包给耿某某经营,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虽然双方于2000年3月1日的交接清单系赵君签名,但耿某某与陈某某所签协议及耿某某为交纳房租于2001年6月16日给民政局出具的借条证明承包酒店的承包费用为耿某某所交。因此,赵君经营该酒店的行为应视为受耿某某的委托,该酒店应认定为耿某某承包。耿某某上诉称该酒店为赵君承包,其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耿某某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不当。1、耿某某与陈某某虽然于2000年2月18日签订了酒店承包协议,但陈某某又于3月1日将酒店移交给了赵君,并签有物品交接清单,约定物品损坏由赵君负责赔偿,在此转交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耿某某参与其中。赵君接收酒店后更名为龙都食府进行经营并办理了以赵君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临时)》,对陈某某与赵君之间的转让关系已被新郑市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认定了陈某某与赵君之间存在的转让关系、双方进行实际交接及赵君经营酒店的事实。因此,陈某某与耿某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真正的承包人应当是赵君。2、从耿某某于2001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民政局临街三楼八间2000年房租6000元”的借条来看,该借条表明的是民政局临街三楼八间房屋的房租,而陈某某转让的酒店系一、二楼,这一事实可由陈某某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装修一、二楼的《验收报告》和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赵君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即不能排除陈某某将一、二楼作为酒店转给赵君经营,三楼转给耿某某使用的可能性。因此,耿某某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耿某某实际承包经营了酒店,也不能证明赵君经营酒店的行为是受耿某某的委托。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本案一审过程中,耿某某提交了新郑市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赵君诉新郑市民政局债务(餐费)纠纷。新郑市民政局答辩称,该局与陈某某互有债权,只跟陈某某算账,不与其他人算账。2、耿某某承认,其使用了三楼X间房屋并进行了装修。3、2001年6月16日,耿某某向陈某选出具借条:今借民政局邻街三楼X间2000年房租6000元整。该借条原件系陈某某提交法庭,陈某某称是耿某某给其打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临街楼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协议、转让协议、装修验收报告、物品移交清单、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某与耿某某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耿某某在与陈某某签订协议后,对陈某某与赵君进行的一、二楼的交接并未提出异议,且支付了三楼X间2000年房租,故对赵君的交接行为应视为系受耿某某的委托。因此,陈某某已经将房屋全部交付给了耿某某,耿某某应依约及时交纳房租和使用金。陈某某自愿放弃承包期后一年半的房租和使用金,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除陈某某自认的2000年的房租已经交纳外,剩余6个月的房租和一年半的使用费,耿某某没有及时交纳,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郑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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