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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朱某甲、朱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

被告朱某乙。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346.20元、交通费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49,024.6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等,由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交通费调整为414元,并增加了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甲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要有相应凭证。

被告朱某乙辩称,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已经60多岁,且事发之前腿部有旧伤,所以原告称在三处做家政服务不太可信。

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9时许,在本市嘉定区X路X号桥,被告朱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乙、牌号为沪x的小型轿车,由于车辆起步时操作不当,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同年10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住院治疗18.5天并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3,787.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9元,其中441.50元由被告朱某甲支付)。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诉讼前,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司法鉴定。该中心于同年3月15日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2周、护理3个月2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另查,1、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人员。2、牌号为沪x的小型轿车已由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止。3、事发后为处理事故、赴医院治疗等,原告花去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4、事发后,被告朱某甲已先行赔偿原告人民币x.50元(含前述被告朱某甲支付的医疗费441.50元)。5、事发前原告在三处从事保姆等家政服务工作,每月合计获取报酬1,2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6、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车籍资料、户籍资料、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凭证、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家政服务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被告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乙系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与被告朱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49,024.6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2,250元等未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花去的实际费用,结合票据确定,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确定为23,787.70元。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及来往医院的必然支出,由本院综合认定,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1,400元属原告因受伤鉴定而花去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已逾退休年龄,但其根据自身情况,从事与其身体相适应的家政服务等工作并获取相应的报酬,合情合理,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依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间并结合原告事发前的收入,误工费确定为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身心遭受了较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审理中,被告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5,874.60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874.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787.7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49,024.6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等合计人民币97,682.30元,扣除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75,874.60元及被告朱某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41.50元、支付的赔偿款12,000元,被告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366.20元;

三、被告朱某乙对被告朱某甲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3.87元,减半收取1,111.93元,由原告负担134.35元,被告朱某甲负担977.58元,被告朱某乙对被告朱某甲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明玉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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