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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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与和某、李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某、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卫中,被上诉人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辉系二原告之子。2008年5月20日,被告与李某辉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5月28日,被告发出公示,内容为:大商集团企业改制及员工安置工作将于2009年5月31日开始,2010年1月31日结束。改制后留职员工将重新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凡2009年5月31日合同到期需续签合同的员工,劳动合同暂不续签,期间劳动关系视为延续。2010年1月9日,李某辉在《大商集团改制职工安置方式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显示,李某辉选择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安置方式。2010年1月22日李某辉在《大商集团改制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本企业工作年限和某平均工资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与被告的有效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至2010年1月27日。2010年1月28日凌晨4时15分,李某辉因肝硬化并腹水,上消化道出血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010年1月29日李某辉死亡。住院病历记载:李某辉于2周前无诱因出现腹胀,在当地诊所服药治疗。二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医某、交某、精神损失费,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二原告的仲裁请求。二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数额为人民币1328.47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辉与被告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及由李某辉签字确认的《大商集团改制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本企业工作年限和某平均工资确认书》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合同书,李某辉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31日,后李某辉在《大商集团改制职工安置方式确认书》上签字,选择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安置方式,在《大商集团改制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本企业工作年限和某平均工资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与被告的有效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至2010年1月27日,因此,2010年1月27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2010年1月28日李某辉因病入院,并于次日死亡,其病历记载李某辉于2周前即发病并在当地诊所服药治疗,故李某辉在与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处于患病医某期内,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延续至李某辉患病情形消失时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27日并未解除。李某辉作为被告职工因病死亡,其遗属享有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待遇,故对于二原告主张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0年1月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数额为人民币1328.47元,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3500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于李某辉死亡30日内未满55周岁,原告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于李某辉死亡30日内未满60周岁,且均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故对于二原告主张遗属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医某、交某、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河南省劳动和某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某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某、李某丧葬补助费人民币3500元、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和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之子在合同期满前确诊患病与事实不符,以“腹胀”这一轻微病情认定劳动合同延期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认定劳动合同解除无效,劳动合同期限延续无任何法律依据。医某机构没有要求且李某辉本人也未住院治疗,故不属于给予法定医某期的疾病,不构成劳动合同延期的法定情形。三、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腹胀属于肝硬化晚期,病情严重。合同上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之子李某辉本人的签字,李某辉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之子因病请假,上诉人不同意才导致其带病工作去世,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责任。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8日凌晨4时15分,李某辉因肝硬化、上消化道出血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010年1月29日李某辉死亡,虽然2010年1月27日,李某辉和某诉人劳动合同期满,但2010年1月28日病历记载李某辉于2周前即发病并在当地诊所服药治疗,且2010年1月27日李某辉在河南职工医某做肝胆彩超,超声提示:肝硬化,胆囊壁水肿,大量腹水,门静脉增宽,脾大。说明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患病并确诊,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和某、李某丧葬补助费人民币3500元、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李某辉不属于给予法定医某期的疾病,不构成劳动合同延期的法定情形,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袁斌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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